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8号楼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28702284。
法定代表人:朱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8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安徽省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管道焊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因劳务费纠纷诉至法院,经(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85%的劳务费,剩余15%的劳务费待案涉管道验收完毕再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案外人胡雷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胡雷又将其中的管道焊接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胡雷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路段DN600管道安装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委派胡雷为履行合同的第一负责人。2016年11月13日,胡雷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劳务中C段所有的8.7Km管道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管道焊接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为:C标段所有8.7Km管道安装,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主要为管道组焊接、连头)。单价为:70000元/Km。甲方(胡雷)为乙方(***)提供焊条、焊丝,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工程量的85%拨付进度款。在项目部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三日内支付,余款在C管道完成整体试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2016年底,原、被告双方为合同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此时原告总施工量为C1-C21标段的除连头部分的全部管道焊接,该部分管道总长度为7.3Km。2017年春,原告将C1-C21标段的连头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焊接了C24-C29标段直管共计740m。案涉管道焊接工程已于2019年6月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6月9日就案涉管道焊接劳务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5%的劳务总价款(劳务总价款为54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胡雷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已解除,该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被告承担,目前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劳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被告承担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责任,合同约定15%的劳务总价款(541000×15%=81150元)待C管道完成整体验收试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案涉管道焊接工程已于2019年6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胡雷为本案被告,首先,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不变更诉请;其次,在(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胡雷作为被告委派的项目第一负责人,其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胡雷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已无追加必要。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8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1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1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9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俊
书记员葛凡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