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雷,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胡雷、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胡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报酬53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拖欠报酬数额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胡雷承包的安徽省天然气江北支线工程线路工程土方施工,胡雷叫原告到工地负责工地的总管理,胡雷不在就由原告管理,约定7500元一个月,直到2017年1月14日春节放假,原告共计工作8个月,工资共60000元,其中借支6700元,与胡雷结算因其工程款没结没钱支付,胡雷向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2月20日继续开工,双方达成协议,直至2017年6月底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工资。被告胡雷挂靠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承包该工程,作为胡雷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施工人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雷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又支付给了原告1466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所欠原告工资应当由被告胡雷承担,原告请求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和胡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胡雷和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的账目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胡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索要的是工资报酬,与河南中易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胡雷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该工程由胡雷负责投资、施工、自负盈亏,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已经将所涉工程款支付给胡雷,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线路段DN600管道安装劳务发包给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劳务内容为清包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卸料、配合测量放线、扫线、运布管、组对焊接、下沟、连头、阴极保护、补口补伤、单出图管道试压、三桩安装、地貌恢复、电火花检测、配合无损检测、配合吹扫清管测径、配合线路置换、配合试运行等;甲方委派徐忠继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胡雷为项目第一负责人。
被告胡雷因涉案工程用工所需联系原告***提前至工地作准备工作,原告在工地上听从胡雷指挥,未与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亦未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报酬。2017年1月14日,被告胡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在安徽省天然气江北支线工程线路工程(C标段)施工,(C标段)承包人胡雷,欠工人***(2016年度-2017年1月份)工资53300元,伍万叁仟叁佰元”,胡雷在该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7年2月20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胡雷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标段)现场施工承包人胡雷与施工班组人员:李萌萌、王绍捷、***、付克祥、朱广驹、付闯(挖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标段从2016年开始施工至工程全部结束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扣除已付的),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给上述施工人员所欠工资及机械费,余额部分将付给承包人胡雷,2016年度-2017年度所欠人工工资支付方式为用每月所付胡雷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费。项目部方徐忠继签字同意把每月支付进度款由项目部直接代付给上述施工人员,被告胡雷及原告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14日,原告从项目部领取工资3500元,2017年6月21日,胡雷通过指定工程款结算账户苏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给***11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被告胡雷指挥,对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亦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欠条及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胡雷个人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胡雷主张权利。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管理等劳务工作,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亦是工资报酬权利,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等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认为河南中易恒通公司是胡雷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有胡雷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7年1月欠533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6月共支付给原告14660元,该款项应当从533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该14660元是支付2017年1月之后的报酬,与之前所欠费用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14660元是支付何时期的报酬,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指向性,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总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先从2017年1月前所欠的工资中扣减14660元,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自2017年2月至劳务结束期间的报酬,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胡雷与原告并未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但胡雷拖欠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640元(该款项系至2017年1月所拖欠,利息计算:以5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38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胡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冠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