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胡雷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可以看出,胡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雷,后胡雷将管道焊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胡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工程建设的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胡雷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为进行工程施工实施的行为皆是个人行为,应当由胡雷承担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上诉人公司董事长朱巍与胡雷的微信聊天记录,胡雷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胡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胡雷与被上诉人签订管道焊接劳务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胡雷受上诉人委派而签订管道焊接劳务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胡雷签订的管道焊接劳务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该劳务合同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向胡雷个人提供劳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向胡雷主张权利,由胡雷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与胡雷之间仅仅是工程转包关系,不应当对胡雷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管道焊接劳务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该合同的劳务工程款支付责任,明显与法律相违背。
***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劳务合同的尾款,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胡雷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胡雷能够代表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8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恒通建设公司。2016年10月26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恒通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路段DN600管道安装劳务发包给恒通建设公司,恒通建设公司委派胡雷为履行合同的第一负责人。2016年11月13日,胡雷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劳务中C段所有的8.7Km管道安装发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一份《管道焊接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为:C标段所有8.7Km管道安装,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主要为管道组焊接、连头)。单价为:70000元/Km。甲方(胡雷)为乙方(***)提供焊条、焊丝,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工程量的85%拨付进度款。在项目部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三日内支付,余款在C管道完成整体试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2016年底,原、被告双方为合同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此时***总施工量为C1-C21标段的除连头部分的全部管道焊接,该部分管道总长度为7.3Km。2017年春,***将C1-C21标段的连头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焊接了C24-C29标段直管共计740m。案涉管道焊接工程已于2019年6月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已于2017年6月9日就案涉管道焊接劳务费用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判决恒通建设公司支付***85%的劳务总价款(劳务总价款为54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与案外人胡雷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已解除,该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恒通建设公司承担,目前付款期限届满,恒通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劳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要求恒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恒通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责任,合同约定15%的劳务总价款(541000×15%=81150元)待C管道完成整体验收试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案涉管道焊接工程已于2019年6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恒通建设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胡雷为本案被告,首先,该院征求***意见,***表示不同意追加,不变更诉请;其次,在(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案件中,已认定胡雷作为恒通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第一负责人,其代表恒通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恒通建设公司承担,胡雷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已无追加必要。因此,对恒通建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恒通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8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1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1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恒通建设公司负担。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恒通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胡雷是受恒通建设公司委派履行该合同的第一负责人。因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认定胡雷与***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恒通建设公司承担,由恒通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并无不妥,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通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系胡雷向恒通建设公司所做的承诺,只应对其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主张剩余15%的劳务款,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上诉人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