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闯,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系***之子,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8号楼6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易恒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闯、王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被上诉人中易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给付拖欠工资报酬21550元及利息1293元,中易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发包方直接领取的工资5000元是中易恒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易恒通公司一审中自认其和**是挂靠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扣除上诉人2017年4月收到的5000元不当。该款是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工资款,不是支付2017年1月14日之前的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该案并非建设工程纠纷,所欠上诉人的也非工程款,不应由被上诉人中易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愿意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
被上诉人中易恒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1、**与中易恒通公司之间是内部施工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上诉的实质内容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中易恒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向中易恒通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2、5000元应从2017年之前的劳务费中扣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本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结算支付完毕,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属于重复支付。
付克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中易恒通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报酬215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拖欠报酬数额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和中易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中易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线路段DN600管道安装劳务发包给中易恒通公司,劳务内容为清包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卸料、配合测量放线、扫线、运布管、组对焊接、下沟、连头、阴极保护、补口补伤、单出图管道试压、三桩安装、地貌恢复、电火花检测、配合无损检测、配合吹扫清管测径、配合线路置换、配合试运行等;甲方委派徐忠继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项目第一负责人。**因涉案工程用工所需联系***至工地干杂活,***在工地上听从**指挥,未与中易恒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亦未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报酬。2017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在安徽省天然气江北支线工程线路工程(C标段)施工,(C标段)承包人**,欠工人***(2016年度-2017年1月份)工资21550元,贰万壹仟伍佰伍拾元”,**在该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2017年2月20日,***等人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标段)现场施工承包人**与施工班组人员:李萌萌、王绍捷、***、周长军、朱广驹、付闯(挖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标段从2016年开始施工至工程全部结束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扣除已付的),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给上述施工人员所欠工资及机械费,余额部分将付给承包人**,2016年度-2017年度所欠人工工资支付方式为用每月所付**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费。项目部方徐忠继签字同意把每月支付进度款由项目部直接代付给上述施工人员,**及***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日,***从项目部领取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指挥,对中易恒通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亦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欠条及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向**个人提供劳务,其与中易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张权利。***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杂活等劳务工作,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亦是工资报酬权利,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易恒通公司等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形。***认为中易恒通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有**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7年1月欠21550元,**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支付给***5000元,该款项应当从21550元中扣除。***主张该5000元是支付2017年1月之后的报酬,与之前所欠费用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5000元是支付何时期的报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指向性,故对***的抗辩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总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先从2017年1月前所欠的工资中扣减5000元,不损害***利益,***自2017年2月至劳务结束期间的报酬,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与***并未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但**拖欠劳务费给***造成了实际损失,***有权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6550元(该款项系至2017年1月所拖欠,利息计算:以21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日;以16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中易恒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7年1月欠工资数额为21550元,2017年4月**支付给***5000元,扣除该款后,拖欠工资数额为16550元。***上诉认为该5000元是支付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报酬,与之前所欠工资无关。本院认为,在**出具欠条后,***继续提供劳动,且工资尚未结算。在5000元的收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该款是支付2017年1月14日前还是之后的报酬。一审法院从**2017年1月14日出具欠条前所欠的工资中扣减5000元,不损害***利益,***自2017年1月14日后至劳务结束期间的报酬,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上诉人中易恒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个人出具,欠条上未加盖中易恒通公司的印章,中易恒通公司不认可该劳务费是公司债务。因此,中易恒通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