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22号
原告:付闯,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闯诉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闯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报酬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拖欠报酬数额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承包的安徽省天然气江北支线工程线路工程土方施工,**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至2017年1月14日过年暂时停工,与**结算因其工程款没结没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110000元。2017年2月20日继续开工,双方达成协议,直至2017年6月底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工资。被告**挂靠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承包该工程,作为**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施工人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又支付给了原告51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所欠原告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的账目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付闯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索要的是租金,原告与河南中易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该工程由**负责投资、施工、自负盈亏,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已经将所涉工程款支付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线路段DN600管道安装劳务发包给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劳务内容为清包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卸料、配合测量放线、扫线、运布管、组对焊接、下沟、连头、阴极保护、补口补伤、单出图管道试压、三桩安装、地貌恢复、电火花检测、配合无损检测、配合吹扫清管测径、配合线路置换、配合试运行等;甲方委派徐忠继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项目第一负责人。
被告**因涉案工程用工所需租用原告挖机,原告未与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在安徽省天然气江北支线工程线路工程(C标段)施工,(C标段)承包人**,欠付闯(2016年度-2017年1月份)挖机租赁费110000元,拾壹万元”,**在该欠条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7年2月20日,原告付闯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天然气江北产业集中区支线工程(C标段)现场施工承包人**与施工班组人员:李萌萌、王绍捷、朱广驹、付克祥、周长军、付闯(挖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标段从2016年开始施工至工程全部结束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扣除已付的),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给上述施工人员所欠工资及机械费,余额部分将付给承包人**,2016年度-2017年度所欠人工工资支付方式为用每月所付**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费。项目部方徐忠继签字同意把每月支付进度款由项目部直接代付给上述施工人员,被告**及原告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日,原告从项目部领取租赁费20000元;2017年6月21日,**通过指定工程款结算账户苏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付闯3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被告河南中易恒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付闯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供其施工使用,二者存在口头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未同河南中易恒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该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亦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其拖欠的租赁费用。原告认为河南中易恒通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有**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7年1月欠11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6月共支付给原告51000元,该款项应当从1100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该51000元是支付2017年1月之后的租金,与之前所欠费用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51000元是支付何时期的租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指向性,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总租金未进行结算,先从2017年1月前所欠的租赁费中扣减51000元,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对自2017年2月至租赁结束的后期租金,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未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但**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闯租赁费59000元(该款项系至2017年1月所拖欠,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