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5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77A001

法定代表人朱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3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景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6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景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委托代理人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1224日,双方签订了《邮政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网点)》(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图景佳公司将重庆市永川片区异地值守工程项目交由***施工。***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的工程款200640元和工程质量保修金  10560元图景佳公司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图景佳公司:1、支付工程款200640元;2、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5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结束后,***自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图景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还没有履行完合同项下的工程任务,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没有依据。由于***违规操作导致产生重大人员伤亡,工程长期停工,给图景佳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图景佳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1、支付图景佳公司赔偿款9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针对图景佳公司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图景佳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的工地上未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图景佳公司的主张与***无关;第二,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图景佳公司提起的是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与本诉案由完全不同,图景佳公司反诉遗漏了重要人员,一个死亡事故,死亡人的家属与事故有直接利害纠纷,所以本案不能反诉,应该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224日,图景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永川片区异地值守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大足区,荣川县,璧山县;工程性质为网点门禁,报警,IP对讲,网点视频;承包范围为重庆市永川片区;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现场负责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合同价款为每个网点(含门禁,报警,IP对讲)包干施工费2700元。小记70个网点,合计施工费为189 000元;每个网点(含报警,IP对讲)包干施工费1400元,小记15个网点,合计施工费为28000元;合川区IP对讲施工施工费300元,小记4个网点,合计施工费为1200元。以上施工费共计211200元,工程总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参考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单;工程款支付为乙方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量的50%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成工程量的清单,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且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二个月且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尾款做为甲方售后维保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从甲方现场负责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认可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按照图景佳公司出具的工程清单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施工统计表及一审庭审中图景佳公司关于完成施工的网点数量的陈述,至2014810日***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84个网点的施工内容。剩余一个网点(单价为2700元)及4IP对讲施工***虽主张已经完工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据201312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单价计算得出涉案合同项下84个网点施工费总价款为207300元(含质保金10365元)。图景佳公司未曾向***支付过合同款。

一审庭审中,图景佳公司主张因涉案合同图景佳公司未加盖公章,因此对单价有异议,但经一审庭审核实该合同在双方人员签订后,图景佳公司工作人员已将合同交回公司备案,图景佳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向***就单价提出异议,且签订合同的人员系图景佳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另查,双方之间同时相继存在多份网点视频监控工程的施工合同。

一审庭审中,图景佳公司称201467日,***施工的永川区胜利支局网点***雇佣的无证施工人员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图景佳公司代***向陈××家属支付了共计95万元的赔偿。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永川区胜利支局施工统计表显示该网点***的完工时间为20131116日。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本诉部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否有效、实际完成网点数量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焦点一,图景佳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其未加盖公章,因此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应属无效。该院认为,双方对***提交的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图景佳公司仅不认可单价,而图景佳公司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对单价作出另行批注或提出异议,其后该合同亦在图景佳公司留存,图景佳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已逾一年,其并未以书面形式就单价向***提出过异议,图景佳公司虽主张口头提出,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图景佳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应属有效,应由图景佳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对于图景佳公司该项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85个网点及4IP对讲施工,但图景佳公司仅认可***完成了84个网点施工,对于剩余一个单价为2700元的网点是否施工完成,***仅提交了一份2014429日的施工统计表,该统计表上未加盖有业主方印章,也未有图景佳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虽主张签字人员系业主方人员,但并未对此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对于4IP对讲施工是否完成,***作为施工方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应完工证据,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实际完成施工的网点数量为84个,对于图景佳公司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三,***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因此其有权按照实际施工量主张价款,付款条件成就;图景佳公司认为因涉案合同施工任务未全部完成且发生人员伤亡,无法联系到***予以处理,故无法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认为,***作为承揽方,已按图纸履行了网点施工内容,且从涉案网点的最后一个网点完工日期看已逾半年,若图景佳公司一直要求***完成剩余网点的施工,则***无理由不施工,不赚取施工费,有悖常理,且双方同时期存在多份网点施工合同,若确存在如此多未完工网点需要施工,图景佳公司亦可以及时催促***要求完工或不与其签订其他施工合同,而图景佳公司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催促***尽快完成剩余网点施工的行为,有悖常理,同时图景佳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主张过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完成每一个网点施工时均有相应业主方以加盖印章方式且多数亦有图景佳公司现场人员签字方式在网点设备安装统计表上对***完工内容予以确认,均未在该统计表上对***的施工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图景佳公司在施工成果交付逾半年时间内亦未积极履行验收义务,视为怠于行使验收,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图景佳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反诉部分,图景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伤亡人员系***施工人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67日,事故发生地点为永川区胜利支局,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永川区胜利支局施工统计表显示该网点20131116日已完工,因此,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系发生在***施工期间,且关于事故赔偿过程图景佳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告知过***或经过***确认,因此,对于图景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图景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图景佳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图景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图景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尚未完成承揽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部分网点安装了相关设备,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经过委托方图景佳公司的确认。2、在本诉案件中,***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有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在反诉案件中,图景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陈××是***施工队的人员,且系因异地值守工程施工而死亡。一审判决却认定图景佳公司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图景佳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图景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终极验收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施工期间,***的工程还没有完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邮政公司对图景佳公司的验收材料,是针对邮政公司整体工程的验收,与***无关。***施工队是对各个网点进行施工,一个网点完工,业主、图景佳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后,***施工队撤离现场,移交工程。图景佳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在20146月,***施工队早已完工撤离现场达7个月之久。故发生事故与***无关。图景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施工队完工后再次入场进行施工或维护。因***施工队仅承担劳务施工,工程所有设备和材料均由图景佳公司提供,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无人就工程质量、工期向***发过通知,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对图景佳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力将在论述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实际完成施工的网点数量为84个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图景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图景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图景佳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施工已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施工已完成,各网点已盖章确认,故图景佳公司上诉认为***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图景佳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举证证明陈××是***施工队的人员,陈××死亡赔偿不应由图景佳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陈××死亡事故发生在201467日,事故发生地点为永川区胜利支局,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永川区胜利支局施工统计表,该网点已于20131116日完工,一审据此未认定死亡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并无不当。图景佳公司二审提交的终极验收报告是对邮局各网点整个系统工程的最终验收,并非仅针对***施工队的施工验收,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0131116日已完工,故图景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图景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