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7层7层A001。
法定代表人朱润生。
委托代理人张歆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景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枫及被告图景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歆伟、丁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江西邮政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网点联网)》。合同约定:图景佳公司将江西省邮政公司网点安防视频监控工程项目交由***施工。***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的工程款247820.4元和工程质量保修金21549.6元图景佳公司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图景佳公司:1、支付工程款247820.4元;2、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1549.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结束后,***自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图景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还没有履行完合同项下的工程任务,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江西邮政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网点联网),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费用付款审批表,竣工明细统计表10张及江西省邮政网点设备确认清单158张,证明***已经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
被告图景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工程进度的说明,证明业主方出具说明确认合同项下的工程还未完工,没有经过业主方的验收;
证据2,使用说明及宜春邮政集中监控项目(第一阶段)问题汇总表,证明因监控中心未完工,未正常使用也没有验收,业主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所提出来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期限,但由于***没有配合问题并未整改完毕,网点中有部分没有全部安装完成,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图景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设备确认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设备确认清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只是业主方出具的,只能证明工程完工,未经图景佳公司人员确认,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提交的证据2中施工费用付款审批表及明细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
原告***对被告图景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说明到底是什么工程没有完工,该说明是图景佳公司的业主方与图景佳公司之间的联系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与***无关。对证据2使用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说明***工程有质量或其他问题也不能说明***没有配合进行整改,监控中心没有建完无法联网调试是业主和图景佳公司的责任,只是邮政公司对图景佳公司的函,与***无关,对问题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售后质量问题,设备确认清单上各个网点已经盖章确认合格,时隔多年无法确认设备是否经过他人拆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设备确认清单及被告图景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图景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系业主方在本案立案之后单方出具的,系其与图景佳公司之间往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费用付款审批表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竣工明细统计表10张因系其单方统计,未经过被告图景佳公司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8日,图景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西邮政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网点联网)》,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省邮政公司网点安防视频监控工程;工程性质为邮政网点安防建设及改造;承包范围为接货、施工、调试、维护;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现场负责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工程款支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甲方将按照合同总额的百分比分批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第一种结算方式为乙方在签署合同后需先行完成15个网点的施工安装,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即15个网点施工费总额的92%,剩余施工费总额的8%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支付。第二种结算方式为乙方在签署合同后因网点施工条件不具备等客观非乙方因素,三个月内未完成15个网点的施工安装,可减至施工完成10个网点,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即10个网点施工费总额的92%,剩余施工费8%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支付。甲方须在收到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后五日内付款,非特殊情况甲方和乙方需以第一种方式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保修期为一年免费售后维修,按每个网点甲方负责人验收签单之日起由乙方保修一年。双方还对施工费用计算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图景佳公司出具的工程清单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至2014年7月16日***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除江西宜春网点外的其他全部网点的施工内容,但因监控中心整体未完工无法进行联网调试。经庭审核实,双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已完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247820.4元(不含质保金21549.6元)。图景佳公司未向***支付过合同款。
庭审中,图景佳公司主张因***有一个网点没有施工,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称系图景佳公司告知其不用施工,且在本案中未主张未施工网点的工程款。图景佳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未施工网点要求***施工。对于已完工的网点图景佳公司主张业主方曾口头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但因无法联系到***,没有向***主张。2014年11月19日在本案诉讼之后,业主方才向图景佳公司出具了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的书面材料,2015年1月份业主方才向图景佳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表示部分网点未正常使用,要求图景佳公司整改。
另查,双方之间同时相继存在多份网点视频监控工程的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江西邮政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网点联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剩余部分图景佳公司已经不要求其施工,因此其有权按照实际施工量主张价款,付款条件成就;图景佳公司认为因还有一个网点没有施工且未完成全部网点的联网调试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作为承揽方,已按图纸履行了除一个网点外的其他全部网点施工内容,且从涉案网点的最后一个网点完工日期看已逾半年,若图景佳公司一直要求***完成江西宜春网点的施工及整体联网调试,则***无理由单单剩一个网点不施工,不赚取施工费及调试费,有悖常理,且图景佳公司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催促***尽快完成该网点施工,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未完成剩余一个网点施工及全部网点联网调试工作的责任应由***承担,故***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主张施工费。对于剩余未完工网点及联网调试若需继续施工,双方可另行单独计算价款。但因根据合同约定8%质保金给付条件为工程竣工满一年,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提交未成就,***仍应履行质保责任,故对***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4782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图景佳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图景佳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未经过其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自涉案合同网点完工交付至今已逾半年,图景佳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主张过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完成每一个网点施工时均有相应业主方以加盖印章方式在网点设备确认清单上对***完工内容予以确认,业主方在接收该施工内容并出具确认清单上均未对***的施工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图景佳公司在施工成果交付逾半年时间内亦未积极履行验收义务,视为怠于行使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外,若***每份合同均存在擅自不施工或严重质量问题,则图景佳公司不应与其再签订施工内容相似的其他多份施工合同,其上述行为有悖常理。另即使业主方在2015年1月份提出整改内容亦应属于质保责任范围,不应成为阻碍进度款给付条件成就的障碍,在图景佳公司应向***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总金额92%的同时,***亦负有对其完工内容的质量保修责任,因此对图景佳公司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十四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四角。
如果被告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图景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建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