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百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荣,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利,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美,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锴,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魏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地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杨文芳第一次就医出院时身体已明显好转,当时并无生命危险,同时出院时医嘱提醒家属,杨文芳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根据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开庭提交的死亡证明显示,杨文芳死亡地点是在家中,并非在医院,说明即使在杨文芳死亡前的重要时刻,杨文芳家属并没有将杨文芳送医就诊,退一万步讲,即使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将杨文芳送医就诊,但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开庭时只提交了一张未显示就诊医院与就诊医生的心电图,没有提交其它就诊材料来证明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在杨文芳死亡前及时送医治疗并给予充分有效的治疗,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文芳胸部受伤,但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其死亡,送医后亦康复出院,故本案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杨文芳死亡的重要原因。一审中梅地亚公司曾申请对杨文芳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得法院准许。若将杨文芳的死亡原因全部归咎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忽视了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送医不及时的重大过错,将明显有失公允。
李德荣、李德利辩称,一、根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文芳闭合性外伤、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骨折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非杨文芳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但其引发的疾病亦由交通事故诱发。二、交通事故造成杨文芳多处伤情,造成其长期卧床诱发并发症,在病重时,家属及时拨打120由齐鲁医院出诊,在家中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与杨文芳的死亡有直接关系,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
李德美辩称,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杨文芳死亡的原因,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也不会引发最终死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家属延误治疗的情况。
人保公司述称,对梅地亚公司上诉无异议。
魏锴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魏锴、梅地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杨文芳的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死者家属后期未能及时将杨文芳送医救治亦是造成杨文芳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杨文芳第一次就医出院时身体已有明显好转,当时并无生命危险,同时出院时医嘱提醒家属,杨文芳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根据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开庭提交的死亡证明显示,杨文芳死亡地点是在家中,并非在医院,说明即使在杨文芳死亡前的危急时刻,杨文芳家属都没有将杨文芳送医就诊,退一万步讲,即使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将杨文芳送医就诊,但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开庭时只提交了一张未显示就诊医院与就诊医生的心电图,没有提交其它就诊材料来证明家属在杨文芳死亡前给予充分有效的治疗,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文芳胸部受伤,但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其死亡,送医后亦康复出院,故本案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重大过错导致杨文芳死亡的严重后果。若将杨文芳的死亡原因全部归咎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忽视了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送医不及时的重大过错,将明显有失公允。受害人死亡是一次因综合性因素导致的,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作用力。鉴定意见明确“受害人杨文芳符合因肺部感染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辆作用造成的外伤和其自身的基础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联合原因”应结合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二、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人保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通过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人保公司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人保公司不应再承担诉讼费。
李德荣、李德利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李德美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梅地亚公司辩称,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自认杨文芳当时在家中,没钱治疗,故对杨文芳治疗存在重大过错。
魏锴未作答辩。
李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锴、梅地亚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医疗费516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150元、护理费272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37562元、辅助器具费1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60元、其他殡葬费用9261元、保险费500元、护理人员餐饮费用4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48元,共计393896.75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魏锴、梅地亚公司、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18时00分许,魏锴驾驶车牌号为鲁XXXXX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棋盘街18号倒车与杨文芳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文芳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魏锴负全部责任,杨文芳无责任。杨文芳受伤后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2019年8月26日出院,2019年9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杨文芳符合因肺感染等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辆作用造成的外伤和其自身的基础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联合原因。另查明,李德利系杨文芳之子,李德荣、李德美系杨文芳之女,三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鲁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梅地亚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锴系梅地亚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魏锴垫付19457.43元,梅地亚公司垫付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魏锴垫付款中的2600元包含在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诉讼请求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锴负全部责任,杨文芳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梅地亚公司、人保公司主张杨文芳死亡原因是送医不及时以及自身疾病,其死亡系多因一果,应当具体区分交通事故所占原因力。该主张实质是认为杨文芳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论证部分认为“根据以上检验、病例记载及影像资料,死者杨文芳闭合性胸外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骨折......杨文芳自身年老体弱,有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在遭受外伤后诱发脑栓塞,外伤及脑梗塞后的意识障碍造成其长期卧床,继发肺感染等严重并发症,且在其出院后治疗不及时,最终造成其肺感染等并发症加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认为杨文芳符合因肺感染等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辆作用造成的外伤和其自身的基础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联合死因。”首先,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明确“杨文芳符合因肺感染等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辆作用造成的外伤和其自身的基础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联合死因。”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将送医不及时列为杨文芳的死亡原因。其次,虽然鉴定报告论证部分中有“且在其出院后治疗不及时”的表述,但是仅凭该表述并不足以确认杨文芳等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以及治疗不及时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故梅地亚公司、人保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杨文芳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对梅地亚公司、人保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时魏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由梅地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魏锴垫付款中的2600元包含在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诉讼请求中,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核定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合计83554.98元。其中,魏锴垫付16857.43元、梅地亚公司垫付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芳自2019年6月22日至6月28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自6月29日至8月26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400元(100元/天×64天)。3.营养费:根据杨文芳伤情及医嘱,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主张4150元,不超过相关法律标准(50元/天×8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文芳死亡,损害后果严重,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身心痛苦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5.死亡赔偿金:杨文芳1938年3月17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81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11645元(42329元/年×5年)。6.丧葬费: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主张37562元,其计算方式、数额均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明确载明护理费项目,故对于6月22日至7月1日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7月2日至8月26日的护理费,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相佐证,其支出护理费16160元。8月27日至9月13日的护理费,因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8320元(16160元+120元/天×18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提交相关发票,其中的197.2元系用于购买成人纸尿垫,为杨文芳伤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的标准,支持2人共计10日的误工费用1160元(42329元/年:365天×10天)。1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11.其他殡葬费用、病历复印费、保险费、护理人员餐饮费用: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主张的殡葬费用与丧葬费重复,其余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医疗费516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150元、死亡赔偿金11645元、丧葬费37562元、护理费18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2131.75元(魏锴垫付的2600元应当从该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由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返还给魏锴);四、驳回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李德荣、李德利、李德美负担140元,由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申请费820元,由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明确“杨文芳符合因肺感染等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车辆作用造成的外伤和其自身的基础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联合死因。”涉案交通事故与杨文芳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杨文芳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人保公司及梅地亚公司主张受害者一方存在治疗不及时等方面的重大过错,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人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地亚公司、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上诉人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7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7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