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民初7034号
原告: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百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翔,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刚,行长。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董事长。
原告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综合楼(济房槐字第*号)第3层633.68平方米、第8层967.5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协助原告将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综合楼(济房槐字第*号)第3层633.68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三、判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协助原告将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综合楼(济房槐字第*号)第8层967.5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9日,山东长城梅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梅地亚公司)与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联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联合公司将持有的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合同附件1所列全部债权以及债权项下全部附属权利转让给长城梅地亚公司。其中附件1中包含济南中院《民事裁定书》(1999济南中法执字第305号)裁定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综合楼(济房槐字第*号)第3层633.68平方米房产,按照物价局评估价格5373609元(含诉讼费执行费81393元)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历下支行),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负有协助过户义务。附件1中还包含济南中院《民事裁定书》(1999济南中法执经字第329、330号)裁定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楼第8层967.5平方米,按照物价局评估价格674.87万元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二路支行),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负有协助过户义务。协议签订后,长城梅地亚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后第一联合公司将协议附件1材料向长城梅地亚公司交付,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经查,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将工行历下支行、工行经二路支行部分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2年3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CHINAONEFINANCIALLTD(以下简称CHINAONE公司)签订《出资协议》、《经营合作合同》以债权出资的方式设立第一联合公司,本案涉案债权以及债权项下附属权利均包含在出资范围内。公司设立后2004年4月9日第一联合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梅地亚。2018年9月27日第一联合公司经清算被注销,第一联合公司的清算报告明确公司清算结束后其后续权利和义务由股东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原告认为:涉案债权以及债权项下附属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济南中院在上述债权执行过程中作出《民事裁定书》(1999济南中法执字第305号)以及《民事裁定书》(1999济南中法执经字第329、330号)后,工行历下支行以及工行经二路支行就成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综合楼(济房槐字第*号)第3层633.68平方米房产、第8层967.5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原告作为最终买受人有权要求前手各方协助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北京市,不在本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0余万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