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71执异2号
申请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百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奎,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杨书方,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广福,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梅地亚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中经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案号:(2005)济铁中执字第229号、(2019)鲁71执恢14号]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20)鲁济南鲁源证经字第8095号公证书等材料一宗。
申请人***称,2020年7月6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将持有的对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通过前述债权法院执行程序裁定过户给的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部分房产转让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2020年9月23日双方共同向山东法制报申请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登报公告,2020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又向济南市鲁源公证处申请对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事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上述送达过程的《公证书》。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已经完成债权转让,现申请变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
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函,确认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对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现有债权以及该债权项下的所有附属权利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中经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被执行人应负担的全部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指定我院执行,执行案号依次为(2005)济铁中执字第229号、(2019)鲁71执恢14号。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与申请人***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将对被执行人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20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与申请人***在山东法制报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0年10月12日,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鲁源证经字第8095号公证书,证明向被杨书方送达了《致【济南二轻物资供应公司】【济南金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转让通知》《确认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债权转让协议》。期间,申请人***向申请人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已书面确认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中经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已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是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长城梅地亚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也履行了通知本案各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综上,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田吉松
审判员 蒲业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