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3979号
原告:黄天金,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三家寨合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A2916T。
法定代表人:余光,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欣,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王银武,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志忠,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欣、王银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被告谢欣、王银武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装车协议》;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支付因阻工造成的实际损失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土方开挖装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开挖装车,双方各明确其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组织数人利用挖掘机对原告承建的工地进行强制,原告被迫于2019年12月13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积极筹备向被告支付结算款项。后因付款时间延迟,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堵工,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原告向派出所多次报警并协调,被告才停止堵工。被告的数次堵工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同时对原告声誉造成巨大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欣、王银武辩称,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涉案工程原告已于9月13日将二被告清理出场,事实上该合同就于9月13日解除;第二,二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阻工,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工程款,所谓的阻工实际发生在结算前,双方已经在结算单中明确相应的罚款并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组织堵工,其提供照片不能实际证明堵工行为系二被告所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欣、王银武签订《土方开挖装车协议》,载明:原告作为甲方(施工方),被告作为乙方(运输方),就碧桂园新蒲1号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期),由被告承包进行开挖装车,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工程内容土方开挖装车,同时约定了单价为3.7元/立方米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遂即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开挖装车。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费用结算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其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且在此过程中利用挖掘机在工地上实施了阻工行为。2019年12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结算单》,注明被告王银武等人完成工程累计总产值费用为1360941元,累计已支付金额990000元,扣除一期未完成修路、堵工等因素造成工程罚款等费用2000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350941元。原告黄天金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后因原告仍未向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具了罚款函、二被告进行阻工的照片8张等证据。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天金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到新蒲新区公安分局新蒲派出所调取因堵工事由产生的报警及出警记录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黄天金系案件当事人,其本人应当主动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方开挖装车协议》、罚款函、照片8张等证据及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欣、王银武签订的《土方开挖装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该协议内容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属承揽合同,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停止对土石方的开挖装车施工,且双方已于同年12月13日对被告完成工程产值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由此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终止对《土方开挖装车协议》的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装车协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合,且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阻工造成实际损失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结算单》中,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实施堵工的行为作出20000元罚款处理,并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则视为双方对结算前即2019年12月13日前的阻工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对于二被告是否在结算后实施了阻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天金、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简单
书记员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