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三家寨合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A2916T。
法定代表人: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塍尧,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松,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发公司”)、***、黄塍尧因与被上诉人***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联发公司、***、黄塍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重审遗漏了第三人熊祖卫应到庭参加诉讼的请求,未对其签字的2020年3月18日的结算予以核实和确认明显错误。在原审中,本案第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未到庭的熊祖卫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能够与第三人举证的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其中第2组证据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5笔运输收条及运输结算单:第一笔2019年8月6日、7日票据收条,2019年9月3日运输款结算单及费用结算明细,扣除油款194158元+122196元=316354元后应结运输金额2177420.81元,第二笔2019年9月9日票据收条9月27日新蒲碧桂园1号车队运输车队运输土石方量8月结算单及车队土石方运输结算表,未扣除油款1368815.00元,第三笔2019年10月11日票据收条。9月结算单及车队土石方运输结算表,未扣除油款合计金额为815388.00元,第四笔2019年11月19日结算单票据收条,11月新蒲土石方运输结算表,扣除油款后金额17766.78元,总共合计***运输款为4440079.5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除的油款后,***实际应得运输款为4085089.19元)。第3组证据运输收条,证明***从2019年至2020年共计收款4594829元的事实,其中第一张收条是2019年8月19日100万元、第二张2019年9月9日8日2177421.00元、第三张2019年11月19日13日420000元、第四张2019年11月28日100000.00元、第五张2019年11月15日黄塍尧微信转款***50000.00元截图、第六次收条2019年11月15日747408.00元、第七次转款凭证2020年5月26日100000.00元。第4组证据油款清单费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油费由黄塍尧支付,对应第二组证据共计扣件油款681501.2元后能够佐证证明第五组证据熊祖卫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截止到2020年3月18日实际应得款项为4027058.81元,扣减***已收款项4594829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567770.81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对上述五组证据中熊祖卫签字确认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据此证明在质证时***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运输单据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定的事实,既然***对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所有运输单据予以认可,据此可以充分证明熊祖卫事实上是***认可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实际上熊祖卫系***的合伙人)。据此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庭审中第三人举证的由案外人熊祖卫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的结算清单的客观真实性,在原审的庭审中由于***在质证时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提出异议,为此,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为了查明和还原案件事实已经在庭审中(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正数第6行)明确提出要求原审法院通知熊祖卫到庭质证对其签字确认的2020年3月18日结算清单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在庭审过后并未履行依法查证的义务,在重审中也没有通知熊祖卫到庭,而且在一审判决中未对此请求予以说明。由于第三人举证的2020年3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与前述第三人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全面的反映和还原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567770.81元(被上诉人应得款项为4027058.19元,实际已经支付4594829.00元)。由于该复印件的原件当时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持有,而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熊祖卫是其合伙人的身份关系,但是其已经认可熊祖卫的签字(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对第三人举证的熊祖卫第2组证据运输收条及结算清单以及第13页尾部倒数第5行认可熊祖卫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鉴于***对该复印件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熊祖卫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加之熊祖卫系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现场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则依法负有通知或责令将熊祖卫通知到法庭核实证据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人的这一合法请求确未予采纳和说明,为此,上诉认为本案的案件事需要熊祖卫到庭对其签字予以确认方能查明本案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在广联发公司明确提出请求时却未予通知和追加,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到庭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5月25日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该欠条所载明的所谓的欠款金额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该欠条不是结算双方的真实结算数据,该欠条既然是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那么该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应当真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足以推翻该债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1、庭审中已经查明该欠条并非是双方共同对账后的真实结算数据。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自认(庭审笔录第7页正数第14行)明确回答广联发公司代理人其举证的2020年5月25日的欠条是其自己拟好后找黄塍尧签字的事实,在庭审笔录的第6页正数第2行开始第三人(三1、三2)对***举证的2020年5月25日的欠条质证时明确说明不明白具体财务数据时,迫于惧怕***阻工的情况下才给***签字的事实,在本页正数第6行***陈述工程进场至离场结算过两三次的事实、倒数第9行***陈述其在2019年11月15日离场,庭审笔录第7页6行、第11行明确陈述熊祖卫参与过对账和结算以及离场后没有继续运输的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举证的案外人熊祖卫签字确认的2020年3月18日结算清单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结合***陈述其离场后为继续运输的事实来看,结合第三人举证的第1组证据报警记录、第六组照片可以看出第三人黄塍尧在2019年11月15日的欠条签字盖章行为明显不是对账核实的真实数据,更不是黄塍尧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据此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提供的2019年11月15日欠条系***单方书写好后找到第三人签字盖章的,在签字盖章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对的事实。2、该欠条明显与第三人举证的证据不符,与庭审中广联发公司和第三人举证的证据相矛盾,未能全面的反映本案案件事实。3、欠条的形成时间在后并不必然是真实的。上述的实足以证明***提供的2020年5月25日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支持其诉请的定案依据使用。三、请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和案外人熊祖卫签字书写的运输收条及结算清单、代付款凭据以及收款收条收据,查明***已经超额支付起运输费567770.81元的事实。四、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以及遗漏第三人的事实,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联发公司立即支付***土石方运输费536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所欠金额每月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联发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联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联发公司系遵义市新蒲新区项目的承建单位。2019年6月16日,***(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设的碧桂园新蒲1号土石方工程提供土石方运输,甲方提供的倒土场地以起步价3.5元每立方,且每增加1公里(运处施工场地开始计算)每立方加价1.2元给乙方运输(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订的运距表计算);乙方提供的倒土场地不以距离计算,以20元每立方包干价进行结算;合同还对运输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广联发公司的印章并签写了日期。2019年8月30日,广联发公司向***支付运输款974770.81元,并将该款项转入贵州新荣亨贸易公司账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5日,广联发公司还向运输土石方驾驶员等支付了工资。2020年5月25日,黄塍尧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黄塍尧因2019年11月30日碧桂园土方项目运输费用所欠***636446.00元(陆拾叁万陆仟肆佰肆拾陆元整)由于碧桂园项目受疫情影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给黄塍尧,所以欠***运输工程款,黄塍尧在2020年5月25日先支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余运输工程款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或者直接由本人挂靠的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如到期未付,可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欠款人承担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黄塍尧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联发公司资料专用章。2020年5月26日,黄塍尧通过案外人牟新丽账户向***支付土石方运输款100000元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了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世龙作为代理人,并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提供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其内容为要求第三人支付运输费和要求对工程进行对账。庭审中查明***所有运输的单据原件在双方对账后均提交给广联发公司由广联发公司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广联发公司是否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黄塍尧向***出具《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系***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协议虽系第三人***与***签订,但在该份《土石方运输协议》尾部甲方(即“施工方”)处,广联发公司进行了盖章并签订日期,通过庭审调查,遵义市新蒲新区土石方工程系广联发公司承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联发公司多次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部分运输款项以及运输人员工资,广联发公司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其是《土石方运输协议》的相对方,第三人***只是作为广联发公司代理人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与广联发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广联发公司为涉案《土石方运输协议》的相对人,该《土石方运输协议》对广联发公司具有拘束力。对本案中广联发公司辩解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时并未通知广联发公司,广联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晓,广联发公司对第三人与***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予追认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黄塍尧向***出具《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庭审中广联发公司、第三人***、黄塍尧向一审法院主张涉案《欠条》在签订时存在胁迫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为接处警记录及现场照片,该证据均产生在2020年1月份前,与本案涉案《欠条》签订的时间相差几个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广联发公司辩解的签订《欠条》时存在胁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联发公司、第三人***、黄塍尧向一审法院主张涉案《欠条》所结算的金额存在错误,且已经超额预支相关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向***所支付运输款的事实,不能推翻2020年5月25日《欠条》结算的结果。另广联发公司、第三人***、黄塍尧主张已于2020年3月18日与***合伙人熊祖卫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仅有复印件,其次结算时间亦是在2020年5月25日《欠条》之前,并不能推翻《欠条》结算的结果。且本案所涉的所有运输单据的原件在双方对账后均由广联发公司进行保管,应当视为双方对已经结算后的结果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广联发公司、***、黄塍尧应当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看出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黄塍尧向***出具《欠条》真实有效。该《欠条》虽然只加盖了广联发公司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亦是广联发公司内部印章之一,且黄塍尧系广联发公司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土石方工程的相关负责人,该份《欠条》对广联发公司具有拘束力。该《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将原始的运输票据交付给广联发公司,广联发公司向***支付费用,未支付费用的部分,由广联发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欠条》有很多张,并且广联发公司也履行部分的款项支付,并且最后一次加盖了广联发公司印章及第三人签字,能够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应以最后一张《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次庭审中,广联发公司也未出示新的证据来推翻该《欠条》,故该《欠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欠条》应当视为***与广联发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对《土石方运输协议》运输款的结算。根据《欠条》约定,广联发公司应当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运输款536446元;广联发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支付运输款100000元后,便再无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广联发公司应当立即向***支付土石方运输款536446元。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广联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土石方运输款,自2020年7月1日起构成逾期。***主张广联发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但未就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广联发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广联发公司未按期支付运输款的行为最终酿成讼争,***在诉讼中委托了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根据前述《欠条》中的承诺,广联发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应当负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广联发公司还应当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土石方运输款536446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730元,由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运输款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案涉《土石方运输协议》加盖了广联发公司印章,广联发公司多次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运输款项及运输人员工资,故一审认定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与广联发公司,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其次,黄塍尧对向***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其主张签订欠条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欠条》所结算的金额存在错误并超额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向***所支付运输款的事实,因本案所涉运输单据原件在双方对账后由广联发公司进行保管,且在出具欠条后,广联发公司还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已经结算后的结果予以认可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故该欠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认定广联发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及相应律师费用,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联发公司、***、黄塍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塍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