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2民初211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黔西市。
被告: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阳。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被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丰区。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