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103行初127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颖,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斌,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新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12009425232H。
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三家寨合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A2916T。
法定代表人余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树权,特别授权。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于2020年5月30日对其拥有的自建房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颖,被告新场镇政府委派的负责人副镇长张亮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友,第三人贵州广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熊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与被告新场镇政府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乌当区新场镇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第三人广联发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拆除了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XX村的房屋。
原告***、***诉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XX村村民王祥清、李秀英系二原告的养父母,王祥清、李秀英的一栋两层楼自建房屋位于内,房屋面积接近200平方米。2006年,二老去世后,二原告合法继承了该房屋,近年,二原告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在外。2020年5月31日,村民告知二原告其村内的房屋于5月30日被拆毁。经打听,二原告得知是第三人广联发公司的施工队拆毁了房屋,第三人称该房屋是在拆迁图纸的红线范围内,且屋内无人居住,就将房屋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20年7月15日向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场镇派出所对第三人提出控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场镇派出所于2020年8月13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原告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10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新场镇派出所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告知原告,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划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所以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划在红线范围内进行拆除,从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告知过原告,更没有就拆迁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的做法导致原告的房屋灭失,财产损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所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对位于乌当区新场镇由二原告所拥有的自建房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1、赡养协议书,2、财产继承协议;第三组证据、拆除后的照片3张;第四组证据1、控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复议申请书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复议决定书。
被告新场镇政府辩称,被告在启动××镇××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工程项目时,只针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整体框架式基础性工作安排,具体落实由村委会和施工单位负责。对涉及原告的危房拆除并非被告安排,被告亦未作出关于拆除案涉危房的任何处理决定。据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尚未形成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亦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另原告***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十二条规定的继承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两原告无权享有80平方米左右的案涉房屋,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乌当区新场乡达古村李街组,而案涉危房位于乌当区新场镇XX村,两地相隔约十公里,且案涉危房近十多年来原告从未进行过管理和修缮,涉案房屋因年久失修变成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施工单位组织拆除该危房也是为了排除安全隐患。另据被告了解得知,村委会与施工方在拆除该危房时,也是取得了原告同意的,村委会委员王某1与王某2曾找到原告就该房屋怎样处理进行过协商,给原告提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如果原告要继承该房屋,建议其对房屋进行修缮,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二是如果原告不继承该房屋,便由村委会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当时原告的回答是同意拆除房屋后浇灌水泥地面,可为村民提供娱乐健身场地。可见,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自原告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日起,房屋自动转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施工方拆除该危房并无不当。被告就新场镇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各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政府出庭人员委派书;第二组证据1、新场政府向农业农村局提出的《关于新场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项目方案的报告》,农业农村局作出“乌农复字【2020】20号文件”《关于新场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3、《关于新场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项目预算评审价进行复核的申请》,4、农业农村局作出“乌农复字【2020】20号文件”《关于新场镇2020“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预算评审结果的回复》,5、新场政府作出的《新场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项目资料》,6、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以及政府网上公告,7、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邀请函,8、该建设项目选择施工单位竞争性谈判报名登记表、参会人员签到册、投标人员签到册、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及委托投标人员委托书等资料,9、该《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以及《项目清单》,10、该《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会议议程、会议记录、会议现场照片、评分标准、评分汇总表,11、该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的平均得分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及公告图片;第三组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方的承诺书”,2、《新场镇专题会议纪要》;第四组证据、案涉房屋现场照片。
第三人广联发公司述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XX村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仅有户主王祥清及其妻子李秀英的户籍信息,没有本案二原告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二原告与王祥清及其妻子李秀英的身份关系。虽然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999年2月5日关于王祥清及其妻子李秀英由二原告赡养的《赡养协议书》,但是二原告却未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户籍信息显示二原告不是二位老人的近亲属,该份《赡养协议书》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二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二位老人享受政府的低保补助,由其家族中人予以照顾,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二老于2006年去世后,二原告合法继承取得了案涉房屋,但是《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李秀英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如果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可能把老人家去世的时间记错,而且时间相差近六年之久。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如果抚养方不认真履行抚养义务,致使被抚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予以限制,因此,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当李秀英过世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和维护,村委会经调查核实该房屋为危房,随时有垮塌的风险,而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也不予以维护。其次,原告已同意对该危房进行拆除后进行硬化方便村民停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由村民王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村民组长王某1的笔录,能充分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危房拆除后硬化成水泥地面可以方便村民停车等,因此原告是同意危房拆除的。第三人与政府签订的《实施合同》,能证明第三人建设的项目内容包括了危房拆除233.53平方米,同时在被告政府提交的证据《施工方应作如下承诺》中,第三人承诺如工程涉及占地纠纷、青苗补偿等由第三人自行调整化解并且严格按施工设计方案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新府专议﹝2020﹞5号会议纪要中第一项关于危房拆除的内容也能证明第三人是依法履行合同的约定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3、《村委会证明》;4、王某2所作的《情况说明》、王某2证人证言、王某1的询问笔录;5、村委会关于危房的调查表(施工拆除的三栋危房图片);6、《实施合同》、《施工设计方案》(方案中面积单位为立方米应该是笔误);7、施工方承诺;8、新府专议【2020】5号会议纪要;9、两户危房拆除所产生的《收条》;10、拆除时的现场照片。另第三人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危房拆除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新场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立项招标等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9都体现千村示范项目涉及拆除危房233.53平方米,但被告将原告房屋纳入危房拆除范围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承诺书是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效力并不及于原告,而且哪些属于项目需要拆除的危房以及相应依据是被告的职责,第三人仅仅是项目实施者,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仅仅说村委会做好协调,施工做好进场和施工工作,没有体现拆除哪些房屋由施工方决定,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危房,需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分等级,是否应当拆除需要看是否达到相应等级,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认可,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依法行政,但对被告关于由施工方与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认可,第三人是按照施工合同和方案对危房进行拆除,第三人承诺自行调整化解的纠纷只针对工程涉及的占地纠纷及青苗补偿等,第三人未承诺对危房纠纷进行化解,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是村委会来做施工协调工作,而非第三人,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能体现房屋拆除前状况,现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因笔迹为同一人所写,且协议第三项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存在重大瑕疵,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照片没有时间以及地点,内容无法体现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房屋位置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控告书系自行书写,其中房屋面积等内容缺少其他佐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二原告与二老不在一个户籍上就否定二原告的继承权,证据2中的户口注销证明与实际事实不符,李秀英确系2006年死亡,王祥清先于李秀英死亡,因为原告没有文化水平,并未办理户籍注销,不知户籍注销是谁办理的,户籍注销证明上李秀英的死亡时间是错误的;证据3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距离二老在世时间已过了十多年,不能证明二老处于无人照顾的状态,实际二原告并没有不赡养老人;对证据3中王某2的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王某2当时找到原告只是说要用房屋前面的空地进行绿化,对此原告也没有同意,没有说到拆除房屋的事情,证据3中的王某1询问笔录,根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中的另两个危房与本案无关,原告房屋上面的挂牌看不清,就算认定危房,也应出具危房报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实施合同233.53平方米危房将案涉房屋列在范围内没有依据,对《施工设计方案》中显示的木房拆除56.73平方米的面积不予认可,测量房子并未通知原告;证据7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8无异议,但做好协调工作不代表村委会能代替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证据9与原告无关;证据10原告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9、10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施工设计方案》来源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危房拆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对王某2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同意拆房,被告及第三人对王某2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6-8以及本院调取的《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危房拆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证据2中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5缺乏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2证人证言缺少其他佐证,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同意拆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房屋系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XX村村民王祥清、李秀英所建,原告***、***系王祥清、李秀英养女及养女婿。1999年2月5日,原告***与王祥清、李秀英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二老生活由女婿***、女儿***负责(包括生养死葬)。2、房屋家产二老归天后由***、***继承处理,家族不得干涉……”。其后,二老过世,案涉房屋由两原告继承。2020年5月11日,被告新场镇政府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第三人广联发公司签订了《乌当区新场镇2020年“千村整治·百村示范”提升型示范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广联发公司为项目承建单位,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了危房拆除233.53㎡,合同同时约定第三人广联发公司需严格按合同规定和设计方案组织施工。而该项目的设计方案中确有拆除案涉房屋的内容,该内容在方案中记载为:木房拆除56.73m3,因方案中三处木方拆除所附单位均为m3,无法确认m3是否系笔误。2020年5月30日,第三人广联发公司依设计方案拆除了案涉房屋。2020年8月12日,因公安机关相关案件调查需要,被告新场镇政府出具了《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危房拆除的情况说明》,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中确认***户房屋属案涉示范村建设项目需拆除的危房,第三人广联发公司为其委托的案涉示范村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和项目实施方案图纸对***家房屋进行了拆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案涉房屋建于55年,2006年二老过世后,曾在案涉房屋内养过两三年鸡,之后房屋便闲置下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房屋为木瓦结构。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面积均不相同,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屋基进行了现场勘验,最终测得案涉房屋屋基长11.5米,宽6.9米,并确认案涉房屋为二层建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新场镇政府出于提升本镇整体形象的行政管理目的,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第三人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系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方案进行的项目建设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场镇政府承担,新场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新场镇政府虽是为了提升整体形象及排除安全隐患而将案涉房屋纳入案涉建设项目的危房拆除范围,但案涉房屋作为原告的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拆除。被告虽辩称经村委会与原告沟通,原告已同意拆除案涉房屋,此系原告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该主张。被告未经危房认定程序,即将案涉房屋纳入危房拆除范围予以拆除,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荧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王江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