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3737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特一号黄金口创业园区黄金口汽配城办公楼二楼20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今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襄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A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今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7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价款935,500元的电子产品配件,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被告签收货物后37日内付清剩余合同1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子产品配件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30,065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对电子产品配件验收无误签字确认。自被告签收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力公司辩称:1、截止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30,065元,尚未支付205,435元。2022年2月初,双方商定由原告先开具436,25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2022年3月结清项目款项。后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撤销436,250元发票,双方因此事暂停付款业务;2、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开票,后在合同实施中,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及市场交易惯例,变更为先开票后付款。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还有230,815元的金额未开发票;3、被告已向税务机关投诉原告单方面撤销436,250元增值税发票一事,对此项损失将进行责任追究;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8,745.06元税收损失,并开具436,250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器材,签约合同价为935,500元,甲方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280,650元),货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561,300元),剩余合同的10%尾款在产品签收后的37个自然日付完(93,550元),付完全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一周内未能付款,每延迟一天,处以总货值0.3%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总货值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订购器材送到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出具货物签收单两份,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订购器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65元,尚欠205,43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9,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余金额436,25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就开具发票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开具436,250元的发票,因被告未按承诺收到发票后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效后将发票作废。被告则认为原告单方撤销发票导致自身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书、货物签收单、收款截图,被告提供的发票等书证及原告、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38,745.06元税收损失,并开具436,250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已约定付完全款后开票,现被告未能付完全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开票条件,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开票条件作出了变更约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今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技有限公司货款205,4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北今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05,4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2元,由被告湖北今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