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36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襄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A507。
法定代表人:***,***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恶意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判决被告完整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并作出书面正式道歉(8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9月份工资551.72元,加班劳动报酬680元,午餐补助200元,合计4431.7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补偿金、赔偿金共计6647.5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决拖欠工资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收集打印证据材料费共计8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法应得高温补贴共计36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该公司应得优秀奖励金2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网络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任职,岗位为安防监控工程师。进入公司后,公司未按入职许诺条件待遇,公司管理混乱,施工资质、技术资质、施工人员资质、各项劳动保障等方面均有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情况,且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及员工待遇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本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离职,按公司负责人的要求进行了本人所涉业务方面的彻底交接,并与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确认。2018年9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再一次与公司负责人确认无任何问题后,经同意,正式离开该公司。离职后,公司一直违法拖欠本人工资,并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本人发送一份对本人的处罚。该处罚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尊重事实,毫无法制观念,毫无契约道德精神。第一、被告拖欠本人工资情况。本人9月4日离职,产生纠纷后,距本人提交**申请,被告实际拖欠工资已达50余日,被告拒不支付本人工资,触犯劳动法律法规。***认为被告在10月22日对本人发过去公司取工资的手机短息,但当时距本人已提请**申请,走法律程序后已达十四日,且当时已拖欠本人劳动报酬达50余天未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事实构成拖欠工资。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并按规定支付补偿金。第二、被告克扣本人工资情况。本人从被告处离职近一个月后,公司对本人处罚并扣除劳动报酬200元,无任何依据,属于公司巧立名目变相克扣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本人按照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提前三天提出离职,系合法合规离职。第三、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劳动报酬系违法行为。本人8月至9月实际在双休日加班2天半,对于加班时间公司无异议,但拒不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按规定判决被告支付本人加班工资680元(被告认可的340元×2=680元)。综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无故不支付加班费用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6647.58元。第四、根据《关于调整***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9号)的规定,本人符合发放***贴标准,被告应及时发放本人应得***贴360元(30天×12元/天=360元)。第五、按照被告的规定,员工受表扬一次奖励100元-500元,本人在8月13日的公司例会上受公司法人通报表扬,按规定应获得100元-500元奖励,公司以本人在试用期,不参加奖励为借口拒不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公司规定发放奖励金200元。
被告***能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有五:其一,原告在试用期届满前就提出离职,只有一个月零两天的工资3275.8元,被告在统计审核并处理相关事项后,多次电话、微信通知原告提供银行卡为其发放工资,但其拒不提供,又不见面,致使被告无法发放工资,**之时、之后原告也均是拒绝或不予理睬,原告工资发放不能的责任在其自己,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其二,原告违背试用期协议,试用一周就提出加薪主张,未得满足即提出离职,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被告为加强管理、警醒其他员工,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通知,但实际并未准备实施,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不应得到支持;其三,原告当时的工作不存在高温环境,也就不存在高温补贴之说;四是原告尚在试用期即提出离职,不符合优秀员工条件,不存在获得优秀奖励的问题;五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打印费等违背客观实际,不应获得支持。第二,原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上班,8月份加了两次班,按两天计算,9月1日上了一天班,9月2日星期六休息未上班,9月3日交接了一小时,9月4日即离开被告处,试用期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含当月福利待遇,原告可随时前往被告处领取工资,不存在什么纠纷。第三,原告应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安防监控工程师工作。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乙方(**)的试用期为两个月,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乙方的岗位为安防监控工程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福利待遇已包含在内;乙方在试用期内的考勤均由甲方(***能公司)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试用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协商解决。
2019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作交接。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尊敬的领导,首先感谢公司近段时间来对我的信任,给予了我一个工作平台,如今由于和公司洽谈工资待遇达不成共识,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将于2018年9月4日离开公司。在这之前我已向公司交接了所负责的全面工作,材料物品,以及手续,并签订了交接清单。对此为公司带来的不便,我深感歉意。望公司批准!**!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8年8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676元,其中包含8月11日、8月12日两天及9月2日半天的加班费共计3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核算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加班费被告应以二倍标准来计算,而被告实际只算了一倍。
2018年11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下称高新区**委)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劳动报酬347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用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拖欠劳动报酬总数200%补偿金9424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做无依据恶意处罚,并作出书面正式道歉;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决拖欠工资引起的误工费、收集打印证据材料费用600元;6、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36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得优秀奖励200元。高新区**委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襄高劳人**字[2018]079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工资3000元、9月工资551.7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的**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9月4日离职,即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数额333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68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8年8月11日、8月12日各加班一天,9月2日加班半天,而前述加班时间均在周六或周日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因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但又不能安排原告补休,故被告应以原告正常工资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680元(340元*2)。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照两倍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6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4016元(3336元+68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高温补贴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贴1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克扣、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共计6647.58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诉且该部门有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而被告仍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优秀奖励金2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以及支付因拖欠工资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收集打印证据材料费用共计8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16元、***贴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