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938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8200310254075。
委托代理人印海涛,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2号(6幢503-504),组织机构代码证:550737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柏林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