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29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被告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1565.73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方,从事郑家镇13个村的生活垃圾清理工作。2019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等。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清运垃圾事项。在清运过程中,原告自行选择时间,所需工具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郑家庄13个村垃圾清运工作,原告自带三轮车,劳务费及车辆报酬每月共计6000元。2019年10月5日清晨,原告在郑家镇白堂村北清理、平整垃圾时,从三轮车上摔下,后由路人付银锋拨打120救护车,遂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病情稳定后转入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82347.73元。由于原告病情较重,在脑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方雇佣聊城顺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共支付护理费88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及事发后原告家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证人付银峰证言、护工转账记录及护工聘用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赔偿,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事发后原告家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足以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雇佣原告车、人每月6000元,故原告该要求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病情较重,在脑科医院聘请专业护工合情合理,该支出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医疗费1823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日×73日);误工费为8465.81元(115.97元/日×73日);护理费为11428元(8800元+(73元/日×36日);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93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赫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49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青
书记员吴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