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异30号
案外人: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申请执行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颐高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8号楼42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南金柱月亮湾B4幢1**1191号。
法定代表人:韩英成,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冠县***人民政府对执行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冠县***人民政府称,2022年6月,冠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将2022年度冠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段一、二)发包给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2月14日,冠县***人民政府为了支付工程款项,以冠县***财政经济服务中心的账户,在向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应支付给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的工程款1674905.10元(应支付开户行及账号: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1143)误付给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银行***2291)。冠县***人民政府所转入的工程款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冻结。冠县***人民政府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因为冠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失误误付了工程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被执行人账户(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银行***2291)款项1674905.1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淄***经贸有限公司称,1.冠县***人民政府以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错付为由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情形。政府付款有着最严格的付款审批制度,需要经过层层领导审批签字,并由专业财务人员向外支付,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存在错付的可能,冠县***人民政府的主张有违常理。冠县***人民政府主张的错付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也不属于能够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冠县***人民政府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冠县分公司,案涉款项也属于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冠县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分公司的财产。因此,即使案涉款项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冠县分公司,该款项也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涉款项处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中,被执行人为该款项的权利人。冠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淄***经贸有限公司与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鲁0305民初558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淄***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对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2291)存款进行了冻结。
另查明,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记载:2022年6月9日,冠县***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承包方)协议,工程内容为道路基础设施,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1日,合同价为1255506元。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2月14日,冠县***财政经济服务中心分三次向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账户(尾号:2291)合计转款1674905.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本案中冠县***人民政府所提排除执行异议。虽然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显示,其合同相对方系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收款方为被执行人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聊城鑫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故即使冠县***人民政府存在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对案涉款项的冻结措施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冠县***人民政府所提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