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曲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兴市曲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曲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866033935,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西街383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少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曲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桥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有过错,承担70%的责任,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木棒是丁桥村委会不知名村民捆绑,更可能是施工方捆绑。一审法院认为***系曲霞水利工程公司职工,是事实认定错误。***、曲霞水利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为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曲霞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与上诉人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桥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曲霞水利工程公司及丁桥村委会赔偿损失135850.8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丁桥村蒋六一组河曲线6公里500米,与悬空捆绑在道路两侧树木上的木棍(距离地点100cm左右)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地段前方32米处,南北方向的河道坝有施工方正在施工作业道路,该工程由曲霞水利工程公司发包给***。
另查明,***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1天,产生医疗费9685.04元。2019年10月24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
再查明,2019年6月3日,泰兴市丁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我村蒋六一组庄后路道是生产队的生产生活路,为了排水畅通在前庄与后庄中间的坝上建了一处涵洞,并修筑了土路方便百姓出行。2019年5月12日,为了道路恢复硬质化,施工队进场整理道路,当地百姓为了确保道路的混凝土强度,自发在道路东侧约35米处设置挡栏,在设置过程中,徐某约下午1点多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侧撞上该挡栏”。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曲霞水利工程公司申请至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地段系东西走向,路面宽2.5米,施工地段系南北走向,距离事发地段32米。***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当时是晴天,水泥路面,路面平整。5月12日这天我家里在砌房子,匠人们要这样要那样的总是我骑电动车到曲霞街上去买。一天几次总是从蒋六一组的路上走,又不成发现情况,只发现南北坝上在修路。到了下午大约四点钟左右,我从家里骑着鸿尔达电动自行车准备到上的饲料店里,沿蒋六一组的东西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的地方时突然发现路的半空中有一根木棍横在路上,距地点一米左右。我发现时已来不及措施了就撞了上去,电动车前部撞到的木棍……事发前我只看到前方的穿白衣服的在修路面,到出事地方发现有木棍已来不及了就撞上去了……”。曲霞水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俊陈述:“……他(***)和我是亲戚,也是我公司里的临时工人。当事曲霞水利站口头上说的,我自己公司去做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路宽2.5米,在事发当天***已多次通行,知晓有施工队在南北路段施工,且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两点半,天气晴朗,视线较好,***在行驶过程中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和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丁桥村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村民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未能加强监督管理,设有、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明确***系其职工,***的施工行为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在道路设置的障碍物并非施工人员所为或受其指示,***要求***及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丁桥村委会对***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9685.13元,其中9685.0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20元(30元/天×12天)。***因本起事故留院观察11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
3.营养费,***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计算60天,营养费为1200元。
4.护理费,***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一审法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26520元(221元/天×120天)。***主张按22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所举证据仅能证实事发前从事饲料零售,不能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对其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按事发前一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72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20天,误工费20621.92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78690.24元(52460.16元/年×15年×10%)。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0﹞174号通知,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235.50元。***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使用肋骨固定带等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
10.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对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鉴于道路事故证明中载明车辆受损,产生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2052.70元,由丁桥村委会赔偿36615.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6615.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40元,由***负担2242元(已交),丁桥村委会负担898元(此款由***垫付,丁桥村委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发生碰撞的挡栏系由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或***设置。被上诉人曲霞水利工程公司陈述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其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其公司临时雇佣的职工。
经出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就其事故损失自行承担70%责任是否不当;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上诉人***就其事故损失自行承担70%责任是否不当问题。本案中,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路面平整。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两点半,天气晴朗,视线较好。如正常行驶,撞上案涉挡栏的概率较小。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理应保持合理车速,适时注意路况,确保行车安全。然,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合理注意路上路况,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故其本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就其事故损失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事故损失70%责任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根据被上诉人丁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挡栏系当地百姓自发设置,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与其发生碰撞的挡栏系由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或***设置,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与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或***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关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曲霞水利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