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曲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866033935,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西街383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封婷(实习),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宏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曲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霞水利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桥村委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被告曲霞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被告丁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曲霞水利工程公司及丁桥村委会赔偿损失135850.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蒋六一组河曲线6公里500米,与悬空捆绑在道路两侧树木上的木棍(距离地点100cm左右)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于2019年5月12日16时05分报警)。因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地段前方32米处,南北方向的河道坝有实际施工方在施工作业道路,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依然让其挂靠承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桥村委员会未尽监管道路及工程施工的义务,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未答辩。
曲霞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从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可以看出,***受伤是因为路上的木棍,而该木棍是丁桥村委会未知名村民所捆,应当将该未知名村民列为被告。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两点半,***应当看到前方捆绑的木棍,因此***自身也存在过错。曲霞水利工程公司的施工路段系南北方向,而***的行驶方向系由东向西,***受伤与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曲霞水利工程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丁桥村委会辩称,从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发地段建造涵洞的工程距离***发生事故的地点有30多米远,该涵洞系泰兴市市政府水利局的活水工程,该工程并非由丁桥村委员会发包。且木棒系不知名村民捆绑,丁桥村委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涵洞的管理方,***要求丁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5月12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蒋六一组河曲线6公里500米,与悬空捆绑在道路两侧树木上的木棍(距离地点100cm左右)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自行车受损。事发地段前方32米处,南北方向的河道坝有施工方正在施工作业道路,该工程由曲霞水利工程公司发包给***。
另查明,***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1天,产生医疗费9685.04元。2019年10月24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
再查明,2019年6月3日,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我村蒋六一组庄后路道是生产队的生产生活路,为了排水畅通在前庄与后庄中间的坝上建了一处涵洞,并修筑了土路方便百姓出行。2019年5月12日,为了道路恢复硬质化,施工队进场整理道路,当地百姓为了确保道路的混凝土强度,自发在道路东侧约35米处设置挡栏,在设置过程中,徐某约下午1点多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侧撞上该挡栏”。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曲霞水利工程公司申请至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地段系东西走向,路面宽2.5米,施工地段系南北走向,距离事发地段32米。***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当时是晴天,水泥路面,路面平整。5月12日这天我家里在砌房子,匠人们要这样要那样的总是我骑电动车到曲霞街上去买。一天几次总是从蒋六一组的路上走,又不成发现情况,只发现南北坝上在修路。到了下午大约四点钟左右,我从家里骑着鸿尔达电动自行车准备到曲霞镇上的饲料店里,沿蒋六一组的东西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的地方时突然发现路的半空中有一根木棍横在路上,距地点一米左右。我发现时已来不及措施了就撞了上去,电动车前部撞到的木棍……事发前我只看到前方的穿白衣服的在修路面,到出事地方发现有木棍已来不及了就撞上去了……”。曲霞水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俊陈述:“……他(***)和我是亲戚,也是我公司里的临时工人。当事曲霞水利站口头上说的,我自己公司去做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事发路段路宽2.5米,在事发当天***已多次通行,知晓有施工队在南北路段施工,且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两点半,天气晴朗,视线较好,***在行驶过程中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和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丁桥村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村民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未能加强监督管理,设有、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明确***系其职工,***的施工行为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在道路设置的障碍物并非施工人员所为或受其指示,***要求***及曲霞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丁桥村委会对***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9685.13元,其中9685.0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20元(30元/天×12天)。***因本起事故留院观察11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
3.营养费,***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计算60天,营养费为1200元。
4.护理费,***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26520元(221元/天×120天)。***主张按22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所举证据仅能证实事发前从事饲料零售,不能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按事发前一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72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20天,误工费20621.92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78690.24元(52460.16元/年×15年×10%)。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0﹞174号通知,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235.50元。***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使用肋骨固定带等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
10.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道路事故证明中载明车辆受损,产生了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2052.70元,由丁桥村委会赔偿36615.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6615.8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40元,由***负担2242元(已交),丁桥村委会负担898元(此款由***垫付,丁桥村委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人民陪审员 吉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春霞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