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5012号
原告:玉泉区安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青宝乐晶体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04MA0QALGT1J。
经营者:崔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现代产业园海航东路新华科技城A3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QT8N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泉区安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鑫租赁站)与被告天津中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易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中易合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76,813元(截止到2024年3月25日),同时判决中易合公司自2024年3月26日起以每日147.67元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在租建筑器材租赁费直至退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或赔偿原告方未能退还租赁物的全部损失为止;二、判令中易合公司退还在租器材,需退还货物有:扣件12494个(每个价值7元);油托386个(每个16元);20cm、30cm接管1001个(每个7元),如不能退还则向原告方赔偿100,641元;三、判令中易合公司赔偿缺失器材配件:油托底110个(每个2元);扣件螺丝11221个(每个0.6元),总计6,952.6元;四、判令中易合公司以176,8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自2024年3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中易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易合公司因承建“金汇家苑”项目,于2020年6月26日与安鑫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租赁费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2、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逾期未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并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拖欠租金户冬季不报停。第五条约定了各类租赁物的日租金及原值。合同签订后安鑫租赁站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24年3月25日尚有247,813元租赁费未支付,且中易合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有扣件12394个、油托386个、20cm、30cm接管1001个,该部分器材每日租金为147.67元,中易合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在租货物的租金。因中易合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赁费,现安鑫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易合公司退还上述在租器材,如不能退还则需按照器材原值向安鑫租赁站赔偿,并且中易合公司应当向安鑫租赁站按日支付违约金。综上,安鑫租赁站多次向中易合公司催要欠付租金,但中易合公司均拒绝支付。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易合公司辩称,对于安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安鑫租赁站在诉讼中有意回避了在与我司签订合同后又与案涉项目承包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关事实,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属同一标的物,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结算、合同封账协议、发票等证据显示,我司只是租赁物的使用人及保管人,案涉租赁物已由安鑫租赁站及中铁六局全部结算及支付完毕,无其他争议。故本案应与我司及中铁六局共同核算租赁费金额。二、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我司及中铁六局已经累计向安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84,280元。三、安鑫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有丢失赔偿费没有相关依据,合同中约定冬季报停费应扣除,且原值没有参考依据作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易合公司向安鑫租赁站租赁各种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条约定:1、租赁费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2、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逾期未交租金,安鑫租赁站有权收回租赁器材,并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拖欠租金户冬季不报停(冬季报停时间为冬季最后一次提货且不早于11月15日,春季3月15日开始计费)。第五条约定了各类租赁物的日租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安鑫租赁站将各类建筑器材交予中易合公司使用。安鑫租赁站提供的截至2023年10月19日的提货单、退货单显示,截止2024年3月2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61,093元,庭审中安鑫租赁站认可已收到租赁费284,280元,尚欠付租金176,813元未支付。另未退还建筑物资如下:扣件12494个;油托386个;20cm、30cm接管1001个。
2020年6月1日安鑫租赁站与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安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同时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等作出约定。
2024年8月28日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中易合公司是我司金汇家苑项目5#、6#楼劳务分包方,根据我公司项目管理要求,机械、材料、建筑周转材料(案涉租赁物品)由我公司统一管理进行并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开具发票、付款,租赁物品由劳务分包方中易合公司现场实际使用、保管。2020年6月得知中易合公司对外与安鑫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规范管理,由我公司又与出租方编制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JY-周转料租赁【2020-002】),并将租赁物交付劳务单位使用、管理。当年依据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由出租方开具了价值15.3万元的发票,按发票已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鑫租赁站是否应与中易合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核算租金事宜。针对这一焦点本院认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中易合公司是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金汇家苑项目5#、6#楼劳务分包方,案涉租赁物品由中易合公司实际使用,在中易合公司已与安鑫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规范管理又与安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依据该《情况说明》本院认定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系同一租赁事实,且中易合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安鑫租赁站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的租金284,280元中已包括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租金,在案涉租赁物资租金远远超过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的情况下,安鑫租赁站依据与中易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安鑫租赁站与中易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安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中易合公司使用,中易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176,813元(截止2024年3月25日)的责任,并继续支付从2024年3月26日至在租建筑物资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按每天147.67元计算,同时应退还安鑫租赁站扣件12494个;油托386个;20cm、30cm接管1001个。由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于建筑物资原值约定部分打叉,故本院不采纳此部分约定的价格,如中易合公司不能退还,则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对于安鑫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全案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76,81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鑫租赁站要求赔偿缺失器材配件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易合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泉区安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76,8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6,81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中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玉泉区安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扣件12494个;油托386个;20cm、30cm接管1001个。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
三、被告天津中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泉区安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从2024年3月26日至前述第二项内容中建筑物资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按每日147.67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玉泉区安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中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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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