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3民初33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孙祖。
被告: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根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成续。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正蓝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1年8月开始,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因投资高校节能热水系统面临资金困难,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借款,由和盛公司担保,并约定若违约由***获得和盛公司在高校热水系统的经营权。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现和盛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将全部资产经营权转移给了浙江正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逃避债务。经查,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委托义乌资产评估公司对和盛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正蓝公司(2015年10月更名为正蓝股份公司),6日后和盛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已转移至正蓝公司。依据和盛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为其全部固定资产。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了和盛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并转移了其包括公司经营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和盛公司的员工由正蓝公司接收。由此可见,正蓝公司是为转移和盛公司的资产而成立,正蓝公司吸收和盛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公司合并中的吸收行为。虽然和盛公司仍在册,但正蓝公司吸收和盛公司的资产及全部员工,导致两公司的人、财、物高度混同。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正蓝公司应承担和盛公司的债务,故诉请判令:确认正蓝股份公司对(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赵贤池与和盛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正蓝股份公司对(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和盛公司对赵贤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蓝公司作为合并和盛公司后新设立的公司应承继和盛公司的付款义务的事实。
2、和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和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赵贤池的配偶许松龄是该公司股东,许松龄出任正蓝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和盛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分布于各高校的事实。
4、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资产是和盛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盛公司无其他业务,转让业务后和盛公司剩下的仅为债务的事实。
5、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正蓝公司受让了评估报告中的所有资产及和盛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协议的内容符合公司合并的全部要件的事实。
6、正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正蓝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结合委托资产评估时间及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公司成立迟于委托评估时间和转让协议谈判的时间,因此是公司合并的新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王娟娟;正蓝公司于2015年10月更名为正蓝股份公司的事实。
7、正蓝公司的投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投标人资格声明、企业描述、正蓝公司网上介绍(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正蓝公司自认整合了和盛公司全新组建(即合并),并承继了和盛公司的协会会员等资格及荣誉称号;和盛公司股东许松龄被任命为正蓝公司的常务经理,符合合并后的任命习惯;正蓝公司人员为和盛公司原班人员的事实。
8、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和盛公司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资产,并承诺以其经营收入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取得和盛公司业务经营权的事实。
9、借款、担保与债转股权利赋予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正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许根华与许松龄有亲属关系,正蓝公司的成立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的事实。
10、债务清单1份,用以证明和盛公司及赵贤池对外有大量债务存在,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的合并行为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权益的事实。
正蓝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正蓝股份公司与和盛公司基于吸收合并及人员混同等一系列情形,应对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若两者是吸收合并的法律关系,则正蓝股份公司应承继和盛公司的债务,而非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案外人王龙成以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和盛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和盛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资产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王龙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悖,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4年1月即已知晓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的资产转让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其辩解,正蓝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和盛公司、正蓝股份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和盛公司与正蓝股份公司的企业主体信息、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及证明正蓝股份公司与和盛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企业主体,不存在吸收合并行为的事实。
2、(2013)杭西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各自独立、股东不同、不存在相互持股等情况,正蓝公司聘请部分和盛公司员工的行为符合实际情况,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法院驳回案外人王龙成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的事实;同时证明正蓝公司基于转让协议的购买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收购资产的商业行为,并非原告所述的公司吸收合并行为,和盛公司的债务与正蓝公司无关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撤诉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以和盛公司为被告,正蓝公司为第三人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对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因评估结果不理想自行申请撤诉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前对本案所涉22所高校的热水供应项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情况及事实业已知晓的事实。
4、评估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裁定书、撤诉申请、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也曾申请对和盛公司转让给正蓝公司的22所高校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和盛公司、赵贤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不能证明被告需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和盛公司、赵贤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8、9、10,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证据7中所谓的被告自认“整合了和盛公司全新组建(即合并),并承继了和盛公司的协会会员等资格及荣誉称号”的说法完全脱离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的内容。本院认为,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和盛公司是正常的资产购买行为,并非原告所说的财产转移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和盛公司签订协议、受让《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及供水设备的事实,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娟娟是被告股东及被告于2015年更名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成立;资产评估是和盛公司委托,被告未参与委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相关事项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盛公司在转移资产后虽然显示在册,但已无实际经营可能;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相比可见,被告的股东及注册资金均有变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和盛公司工商登记相关事项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和盛公司产非简单的资产转让行为,而是主体的承继行为,被告对和盛公司的债务也应一并承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针对和盛公司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作出裁判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学校与和盛公司之间可能有现金往来,且评估只是针对银行账户进行,评估存在问题,故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西湖区人民法院就和盛公司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后申请撤诉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的数值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对转让协议所涉热水供应设备及相应收益的价值进行评估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蓝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股东为王娟娟、张卫能,王娟娟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1日,正蓝公司股东变更为杭州雨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娟娟、许根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根华。2015年10月12日正蓝公司更名为正蓝股份公司。和盛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成立,股东为赵贤池、许松龄,赵贤池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20日,和盛公司(甲方)与正蓝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对相应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涉及的资产经甲方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661083.51元,乙方自愿以人民币3500万元的转让价予以溢价受让。转让款应依甲方要求付至张军浩个人账户及甲方指定的转让设备供应商、相关工程承包方。
2013年4月3日,***与赵贤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西湖区人民法院为此制作(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赵贤池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5.6万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55.6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许松龄、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赵贤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王龙成以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和盛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和盛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为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无效。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转让协议得到高校的认可,正蓝公司已接替和盛公司进行高校开展《热水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工作;正蓝公司陆续支付人民币29872870.27元等事实。法院认为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遂以王龙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龙成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9日,案外人李晓婷以和盛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以和盛公司为被告,正蓝公司为第三人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价值2017988元财产的行为。诉讼中,法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中的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在2012年11月2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评估报告,确定2012年11月20日,和盛公司转让给正蓝公司的22所学校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696万元。2014年5月9日,李晓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4年1月2日,***以与李晓婷相同事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并申请对22所学校的热水供应设备及相应收益的价值进行评估。***知晓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蓝公司受让和盛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是公司法规定的合并行为及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人格是否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本案正蓝公司受让和盛公司的资产至今,和盛公司并未因此解散,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情形。故原告关于正蓝公司受让和盛公司资产的行为系公司合并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正蓝公司系依据转让协议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受让和盛公司资产,从本质上看是资产收购的行为。该行为对和盛公司来说,是将和盛公司的资产种类从设备及收益权转换成货币,并无证据证明由此减少和盛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原告关于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在人、财、物等关系上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