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峰。
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贤池。
被告:浙江正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杨国锋。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浙江正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峰,被告浙江正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2年10月7日之间,案外人赵贤池、许松龄(系夫妻,赵贤池为被告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许松龄为和盛公司股东)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到2012年12月7日还本付息,被告和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到期后案外人逾期未还款,被告和盛公司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已经起诉了案外人及被告和盛公司并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受理法院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和盛公司在部分高校保留所有权的热水供应系统和应收账款进行了财产保全。近日,原告发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的《转让协议》,将被告和盛公司几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正蓝公司。据查,两被告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转移财产,没有经过原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且被告和盛公司已经成为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所涉金额巨大,除了本案所涉项目,并无其它责任财产。故原告认为,被告正蓝公司是被告和盛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重新设立的控制主体,双方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被告和盛公司的责任财产,未经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致其丧失偿债能力,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合同法》第52条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一、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本公司的股东为赵贤池、许松龄,二人不持有正蓝公司的任何股份。二、本公司概括转让高校热水供应系统的权利义务是出于正常业务经营的需要,不存在与正蓝公司串通的事实。转让过程中经过与正蓝公司多次谈判与协商,最终才达成协议,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三、本公司为了本次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顺利完成,专门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最终的转让价格经过双方谈判后高于评估价,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因此,两被告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完全合法的,转让协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说法不存在。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两被告公司的股东也相互独立,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不存在交叉持股或相互持股的情况。原告所谓的两被告由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说法不存在。二、原告所谓的“两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非法转移财产”的说法也不成立。两被告之间转让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价格合理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事实。三、原告诉称的“两被告转让权利义务未经过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说法也不存在。事实上两被告转让权利义务之前已经告知了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也取得了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四、对于原告所谓的“被告和盛公司已成为多起民间借贷的被告,所涉金额巨大,除了本案所涉项目,无其他财产”的说法。首先被告正蓝公司对于这一事实的客观性无法确认;其次,哪怕假定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真实,该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凭这一事实也不能否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五、原告所谓的“正蓝公司是和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重新设立的控制主体,双方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和盛公司的责任财产,致其丧失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的说法也不存在。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谓的“正蓝公司是和盛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重新设立的控制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没有恶意串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转让财产上有其他第三人的抵押权,用受让款偿还抵押权人债权完全合法,未损害原告及相关债权人的任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和盛公司系原告的债务人。
2、民事起诉状及(2003)杭上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和盛公司的诉讼已立案并保全。
3、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2012年11月20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恶意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
4、被告正蓝公司在浙江工商大学的投标函。证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①被告和盛公司的股东、常务副总许松龄就是被告正蓝公司的常务副总。②被告正蓝公司的基金主管潘巧明,就是被告和盛公司的基金主管,且是债权人张军浩控制下的基金公司委派的债务主管。文员陆宵婷也是被告和盛公司的办公室文员。③被告正蓝公司自己陈述系被告和盛公司的关联公司。④两被告业务范围、客户对象、经营模式、业务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完全相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⑤两被告完全知道被告浙江和盛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况,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
5、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和盛公司系多宗民间借贷的被告,承担巨大债务。
6、法院公告。证明被告和盛公司系多宗民间借贷的被告,承担巨大债务。
7、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和盛公司系多宗民间借贷的被告,承担巨大债务。
8、借款、担保与债转股权利赋予协议书。证明被告和盛公司与案外人张军浩并无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债务。
9、照片。证明被告和盛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完全丧失了偿债的能力。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协议、资产抵押协议。证明①张军浩出借给被
告和盛公司的款项全部进入了其控制的企业:东阳市明金投资有限公司和宁波睿思股权投资合伙企业。②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和盛公司委托资产评估的时间相同,表明两被告已经合谋利用合同非法转移了被告和盛公司的财产。
2、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证明①2012年11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陆宵婷为被告和盛公司的代理人,陆宵婷现在系被告正蓝公司的办事员。②办理抵押登记时潘巧明为张军浩的代理人,现在是被告正蓝公司的基金主管。③两被告完全知道对方债权债务情况。④抵押的内容是无效的。
3、宁波睿思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原件。证明①张军浩为宁波睿思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②张军浩是本案资产非法转移的幕后推手之一。
4、热水供应系统合同。证明①被告和盛公司与高校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义务是不得转让的。②被告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转移被告和盛公司的资产。
原告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两被告知道被告负债情况,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规避债权人。
被告正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与形式是合法的。
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转让对象价值经过评估,合同中转让价高于评估价。
3、函及回执。证明被告和盛公司通知抵押权人张军浩转让抵押财产并打算用转让款有限清偿借款,抵押权人张军浩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事实。
4、函及回执(20份)。证明被告和盛公司将热水供应系统的转让事实告知了学校,学校同意被告和盛公司将热水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正蓝公司。
5、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正蓝公司按照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打款方式支付了转让对价,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张军浩,一部分支付给材料商以及合同附件中的债权人。
6、劳动合同、邮寄凭证、银行打款凭证、水电抄表记录。证明被告正蓝公司已实际取得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已向学校提供热水供应系统,学校也向被告正蓝公司支付了款项。
被告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正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影响本案两被告间转让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转让,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提供,即使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也看不出与本案两被告间的协议有何联系。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形成,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1、2、3、4、5因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但当庭质证认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补充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公司没有职务,也不是张军浩及其公司借款的介绍人,陈述也是矛盾的。原告***对被告正蓝公司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几乎没有发生过变化,被告正蓝公司成立于转让协议订立前一周,成立的目的就是转移被告和盛公司的资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的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随意编造设备安装时间、使用年限,也没有进行实地考察。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是张军浩操纵本案资产转让手段之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函件也表明被告正蓝公司是和盛公司的延续。对证据5,有银行盖章的予以确认,没有银行盖章的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两被告财务混同,恶意转移财产。对证据6,不能证明两被告签署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恰恰证明了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正蓝公司的证据1系同样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合法,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原告的证据4能证实许松龄作为被告正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正蓝公司去投标工程,也能证实在被告正蓝公司中有部分员工是原被告和盛公司的员工,但是不能以此必然就推出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并不相同,各自独立,没有存在相互持股等情况,不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存在两被告公司由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况,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在被告和盛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被告正蓝公司刚成立经营公司短时间内需要较多人员、不是很熟悉业务等综合情况下,被告正蓝公司聘请及招聘原和盛公司的员工来为公司做事合情合理,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再则被告和盛公司是否成为多起借贷案件的被告以及被告正蓝公司是否知道被告和盛公司的负债情况与本案两被告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结合本院的送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和盛公司已经实际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和盛公司与张军浩的借贷关系存在,但被告和盛公司与张军浩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与两被告间是否有合谋恶意串通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补充证据2、3,原告的证明内容与补充证据1一样,同样理由,该证据的本案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补充证据4,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经营权不得转让,但此后,高校方向两被告回复了函件,同意由被告正蓝公司承接被告和盛公司的经营权,视为对合同中该条款的变更,并无不可。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转移被告和盛公司的资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只是与赵贤池个人接触,与两被告公司并没有接触,没有参于到两被告公司的转让过程,也没有参于到张军浩与被告和盛公司间的资金借贷,其有关两被告间的事都来自于赵贤池的个人口述,属于传来证据,且证言与赵贤池夫妇为股东赵贤池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和盛公司的答辩陈述相矛盾,其可信度不高。况且,证人证言本身并不能证实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正蓝公司的证据2,双方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为热水管道资产,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项目产出。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张军浩的抵押权是否合法及张军浩的抵押权是否合法对两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性有何影响,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说明。证据4系原件,盖有各高校的公章,证据效力高,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要求对各高校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对各高校公章的真实性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和盛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节能工程的研究、开发等一切合法项目,股东为赵贤池、许松龄两人,赵贤池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正蓝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的研究、节能工程施工、经济信息咨询,股东为王娟娟、张卫能两人,王娟娟为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和盛公司将其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正蓝公司,包括相应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涉及的资产经被告和盛公司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661083.51元,双方的转让价为人民币35000000元,转让款项被告正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张军浩个人帐户(以解除转让设备的抵押设定)及被告和盛公司原欠款的设备供应商与相关工程承包方,共已陆续支付了人民币29872870.27元。该《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也得到了高校的同意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正蓝公司已接替被告和盛公司陆续进入各高校,开展《热水合作协议》中相关的各项工作,也收到了各高校依《热水合作协议》应付的款项。
原告***因赵贤池、许松龄欠其借款未还,于2013年2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赵贤池、许松龄归还借款,被告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法院对本案涉案的高校热水供应系统的设备及款项诉讼保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予以诉讼保全,被告正蓝公司提出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是正常的收购行为还是属于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理由有两被告公司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被告和盛公司负债巨大,现已无偿还能力、被告正蓝公司知道被告和盛公司负巨额债务、张军浩与被告和盛公司间抵押借款不正常等情形存在,现查明,两被告间未存在由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转让协议也经过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即使原告主张的情形都存在,也并不能证实两被告间存在着主观上合谋,双方有意、恶意、互相串通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张军浩与被告和盛公司间的抵押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并不影响两被告间转让协议的效力,张军浩与被告和盛公司间的抵押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两被告间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未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主张两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