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济慈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开始,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因投资高校节能热水系统面临资金困难,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借款,由和盛公司担保,并约定若违约由***获得和盛公司在高校热水系统的经营权。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现和盛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将全部资产经营权转移给了正蓝公司,逃避债务。经查,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委托义乌资产评估公司对和盛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正蓝公司(2015年10月更名为正蓝股份公司),6日后和盛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已转移至正蓝公司。依据和盛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为其全部固定资产。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了和盛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并转移了其包括公司经营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和盛公司的员工由正蓝公司接收。由此可见,正蓝公司是为转移和盛公司的资产而成立,正蓝公司吸收和盛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公司合并中的吸收行为。虽然和盛公司仍在册,但正蓝公司吸收和盛公司的资产及全部员工,导致两公司的人、财、物高度混同。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正蓝公司应承担和盛公司的债务,故诉请判令:确认正蓝股份公司对(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与和盛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正蓝股份公司对(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中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正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基于吸收合并及人员混同等一系列情形,应对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若两者是吸收合并的法律关系,则正蓝股份公司应承继和盛公司的债务,而非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案外人***以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和盛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和盛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资产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悖,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4年1月即已知晓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的资产转让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正蓝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股东为***、***,***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1日,正蓝公司股东变更为杭州雨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10月12日正蓝公司更名为正蓝股份公司。和盛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成立,股东为***、***,***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和盛公司(甲方)与正蓝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与22所院校签署的《热水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对相应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涉及的资产经甲方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661083.51元,乙方自愿以人民币3500万元的转让价予以溢价受让。转让款应依甲方要求付至***个人账户及甲方指定的转让设备供应商、相关工程承包方。2013年4月3日,***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西湖区人民法院为此制作(2013)杭西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归还章俊恩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5.6万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55.6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二、***、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以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和盛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和盛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为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无效。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转让协议得到高校的认可,正蓝公司已接替和盛公司进行高校开展《热水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工作;正蓝公司陆续支付人民币29872870.27元等事实。法院认为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遂以***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9日,案外人***以和盛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以和盛公司为被告,正蓝公司为第三人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和盛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价值2017988元财产的行为。诉讼中,法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中的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在2012年11月2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评估报告,确定2012年11月20日,和盛公司转让给正蓝公司的22所学校热水供应系统硬件设备及合同期限内收费权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696万元。2014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月2日,***以与***相同事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并申请对22所学校的热水供应设备及相应收益的价值进行评估。***知晓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蓝公司受让和盛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是公司法规定的合并行为及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人格是否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本案正蓝公司受让和盛公司的资产至今,和盛公司并未因此解散,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情形。故原告关于正蓝公司受让和盛公司资产的行为系公司合并行为的主张,应不予采信。正蓝公司系依据转让协议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受让和盛公司资产,从本质上看是资产收购的行为。该行为对和盛公司来说,是将和盛公司的资产种类从设备及收益权转换成货币,并无证据证明由此减少和盛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原告关于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在人、财、物等关系上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俊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章俊恩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的由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未对概括转让中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不能真实反映《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进而得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和盛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约定,和盛公司将其全部固定资产以及包括经营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被上诉人,和盛公司虽未办理解散手续,但一个既无资产又无员工的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存在继续办公的可能性,实质上与解散无异。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和盛公司未办理解散手续故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合并的解释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另外,在转让协议中和盛公司已经将所有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既然继承了和盛公司的所有权利,自然负有承担和盛公司债务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正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评估事宜,其已经对事实部分作出了不同于事实的陈述,且与本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性,是涉及2014年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撤销权纠纷案件,与本案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所以不做过多陈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基于一审中上诉人所提及的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公司法第3条及公司法关于吸收合并这一章节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请进行了法律适用,被上诉人认为该法律适用完全准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机械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提及的主要依据是和盛公司和正蓝公司是吸收合并,但是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723号案件中,第三人***也是和盛公司的债权人,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盛公司和本案被上诉人正蓝公司,经法院两个月的审理,全面核查完之后,西湖区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和盛公司和正蓝公司的资产项目转让合法有效,是正常的商业资产转让行为。可以说,上诉人所提及的本案案件的性质其实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经确认,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诉请证据和法律关系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蓝公司与和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正蓝公司受让了和盛公司的资产的同时支付了相应对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和盛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且和盛公司并未因此解散,***要求正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月婷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