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滨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富、杨东升,被上诉人郑州铁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滨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蒸馏釜制造合同》包含设计图纸一张是错误的,合同加盖由骑缝章,一审法院所谓的包含设计图纸,根本不是合同内容,邓超群审核的图纸和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且加热釜与蒸馏釜是两种不同的物体,参数也不一样,一审法院采用参数错误。二、《蒸馏釜制造合同》应依法撤销,宁夏滨河公司无法使用的26台应当退回。三、储酸罐油漆郑州铁营公司应当维修,宁夏滨河公司代为支付的180,000元油漆费用应当支持。四、税收变化,应当减少176,992元的合同价款。五、拆卸蒸馏釜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100万元。因转蒸馏釜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不拆卸,故拆卸费用暂时考虑赔偿100万元。宁夏滨河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双方有约定,依据约定,涉案的蒸馏釜试运行责任应该由郑州铁营公司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宁夏滨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郑州铁营公司辩称,宁夏滨河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设计图纸是经过宁夏滨河公司的技术总负责人邓超群的签字确认,且指向是蒸馏釜,是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郑州铁营公司已按照宁夏滨河公司要求的技术参数生产并交付全部产品,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宁夏滨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要求退回26台蒸馏釜,并拒不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合同未明确约定郑州铁营公司有在储酸罐上涂油漆的义务。涂油漆是郑州铁营公司赠送给宁夏滨河公司的良善之举,不能由此认定是郑州铁营公司的合同义务。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税收的变化完全是宁夏滨河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导致,而宁夏滨河公司上诉状中所述的涉及货款计算依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宁夏滨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滨河公司退回郑州铁营公司无法使用的蒸馏釜26套,价值2,366,000元,赔偿宁夏滨河公司提供无法使用的蒸馏釜26套造成损失1,000,000元,2、郑州铁营公司向宁夏滨河公司赔偿储酸罐油漆脱落损失180,000元,以上减去宁夏滨河公司应付郑州铁营公司461,381元和预留税金395,721元。要求郑州铁营公司赔偿1,114,340元,3、郑州铁营公司向宁夏滨河公司出具价值3,439,736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4、郑州铁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铁营公司作为制造单位、宁夏滨河公司作为购买单位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及《蒸馏釜制造合同》。其中《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中约定“……设备价格及配置要求……1、配置型号:500立方龟甲衬里储罐2、内壁为Q235B碳钢钢,焊接碳钢龟甲网。3、内壁复合改性PO.厚度10㎜。4、内壁耐腐蚀层一次整体成型,无接缝无焊接口5、设备现场加工完成后,负责就位(吊装放置在做好的基础上)设备价格:该批设备部分需现场制作,9套,价格共计585万元,以上价格为设备现场制作价,不含现场设备搬运费,含17%增值税发票……”。《蒸馏釜制造合同》中约定:“……二、K-5m3塑钢衬蒸馏罐技术参数……2、蒸馏釜内壁为PP专用板外加碳钢壳体,碳钢壳体厚度为6MM,Q245B;内壁物料接触部分全部为优质PP板焊接,厚度15MM。……6、釜内常压,在-10-120°之间使用……设备价格:91,000.00元/套,26套,价格共计236.6万元,含设备运费,含17%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包含设计图纸一张,该设计图显示“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产品设备郑州铁营公司均已制作完毕并安装在宁夏滨河公司的厂区内。其中《蒸馏釜制造合同》所涉26套设备因不能使用现闲置于宁夏滨河公司厂区内。上述事实,有宁夏滨河公司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本案合同所涉款项8,216,000元,郑州铁营公司认可宁夏滨河公司已经支付5,258,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揽人郑州铁营公司向定作人交付产品设备的性能及质量依赖于定作人即宁夏滨河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宁夏滨河公司主张储酸罐泄露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是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其主张的蒸馏釜用开水试用即裂开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蒸馏釜制造合同》所包含的设计图纸中的技术参数表中明确“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该设计图纸有宁夏滨河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宁夏滨河公司用开水试用该设备即裂开的原因是由于试用液体的温度超过了技术参数80°的范围,并非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故对宁夏滨河公司主张的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宁夏滨河公司主张郑州铁营公司向其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付款项5,258,35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夏滨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关于郑州铁营公司出售给宁夏滨河公司蒸馏釜现场状况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6台蒸馏釜全部在现场堆放,具备撤销合同以后退货条件;同样条件下,用pp板焊接上去后完全可以使用。第二组、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按照同样参数做出来的蒸馏釜,现在试运行使用良好,完全符合宁夏滨河公司的使用要求。郑州铁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电子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宁夏滨河公司人,汇款的事由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现状的记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对宁夏新开河公司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明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铁营公司要求宁夏滨河公司人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宁夏滨河公司对未付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抗辩称郑州铁营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用,故不应支付该设备的费用。郑州铁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性能及质量依赖于宁夏滨河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宁夏滨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故一审作出相应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夏滨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上诉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