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4029号
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滨河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郑州铁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滨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富、邓超群被告铁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陈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宁夏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退回被告无法使用的蒸馏釜26套,价值2366000元,赔偿原告提供无法使用的蒸馏釜26套造成损失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储酸罐油漆脱落损失180000元;以上减去原告应付被告461381元和预留税金395721元。要求被告赔偿111434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价值3439736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和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蒸馏釜制造合同》、《搅拌罐加工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8264000.00元(含17%增值税)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的45天。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储酸罐质量问题和蒸馏釜无法使用问题。
1、《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情况,500m3储酸罐泄露油漆脱落。500m3储酸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泄露,油漆严重脱落,需要油漆费用180000元。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维修和油漆情况,被告不予理睬。泄露罐体能否使用,待酸液排出后确定。
2、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蒸馏釜制造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2366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对被告安装设备进行试运行,被告制造安装的蒸馏釜泄露酸蒸汽,工人无法操作。被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在长达2个月的维修,技术人员表示无法维修撤回。至此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微信。无奈只能拆卸,用去长达4个月。被告无视诚信原则,制造无法使用的蒸馏釜,提供油漆脱落和泄露的储酸罐。给原告生产带来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处。
诉讼中宁夏滨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退回无法使用的蒸馏釜26套;2、赔偿储酸罐油漆脱落损失18万,迟延交付设备的损失100万,以上共计118万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铁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储酸罐和蒸馏釜,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涉及参数及图纸是由滨河公司提供的。原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其主张的油漆脱落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6套蒸馏釜已按照约定交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0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值专用发票问题因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铁营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铁营公司作为制造单位、宁夏滨河公司作为购买单位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及《蒸馏釜制造合同》。其中《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中约定“……设备价格及配置要求……1、配置型号:500立方龟甲衬里储罐2、内壁为Q235B碳钢钢,焊接碳钢龟甲网。3、内壁复合改性PO.厚度10㎜。4、内壁耐腐蚀层一次整体成型,无接缝无焊接口5、设备现场加工完成后,负责就位(吊装放置在做好的基础上)设备价格:该批设备部分需现场制作,9套,价格共计585万元,以上价格为设备现场制作价,不含现场设备搬运费,含17%增值税发票……”。
《蒸馏釜制造合同》中约定:“……二、K-5m3塑钢衬蒸馏罐技术参数……2、蒸馏釜内壁为PP专用板外加碳钢壳体,碳钢壳体厚度为6MM,Q245B;内壁物料接触部分全部为优质PP板焊接,厚度15MM。……6、釜内常压,在-10-120°之间使用……设备价格:91000.00元/套,26套,价格共计236.6万元,含设备运费,含17%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包含设计图纸一张,该设计图显示“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
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产品设备郑州铁营公司均已制作完毕并安装在宁夏滨河公司的厂区内。其中《蒸馏釜制造合同》所涉26套设备因不能使用现闲置于宁夏滨河公司厂区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案合同所涉款项8216000元,被告郑州铁营公司认可原告宁夏滨河公司已经支付52583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揽人郑州铁营公司向定作人交付产品设备的性能及质量依赖于定作人即宁夏滨河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宁夏滨河公司主张储酸罐泄露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是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其主张的蒸馏釜用开水试用即裂开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蒸馏釜制造合同》所包含的设计图纸中的技术参数表中明确“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该设计图纸有宁夏滨河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宁夏滨河公司用开水试用该设备即裂开的原因是由于试用液体的温度超过了技术参数80°的范围,并非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故对宁夏滨河公司主张的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宁夏滨河公司主张郑州铁营公司向其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付款项5258355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