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系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卿,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系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之责与侵权之责的竞合。储酸罐前后几次泄露导致产品之外物的损失,且涉案储酸罐经鉴定机构鉴定后,证明储酸罐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存在质量瑕疵,因此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享有选择权,在当事人选择了侵权责任之诉时,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平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因标的物储酸罐泄露引起产品侵权责任纠纷,该侵权行为发生于宁夏平罗县境内,上诉人选择侵权责任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成立,原移送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8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丽
审判员 谭 雯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牛婧雯
书记员 董 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