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货款2957645元中的272299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蒸馏釜制造合同》包含设计图纸一张是错误的。二、《蒸馏釜制造合同》应当撤销,上诉人无法使用的26台蒸馏釜应当退回。三、储酸罐油漆被上诉人应当维修,上诉人代为支付的180000元油漆费用应当支持。四、税收变化,应当减少176992元的合同价款。
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124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铁营公司作为制造单位、宁夏滨河公司作为购买单位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及《蒸馏釜制造合同》。其中《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中约定“……设备价格及配置要求……1、配置型号:500立方龟甲衬里储罐2、内壁为Q235B碳钢钢,焊接碳钢龟甲网。3、内壁复合改性PO.厚度10㎜。4、内壁耐腐蚀层一次整体成型,无接缝无焊接口5、设备现场加工完成后,负责就位(吊装放置在做好的基础上)设备价格:该批设备部分需现场制作,9套,价格共计585万元,以上价格为设备现场制作价,不含现场设备搬运费,含17%增值税发票……”。
《蒸馏釜制造合同》中约定:“……二、K-5m3塑钢衬蒸馏罐技术参数……2、蒸馏釜内壁为PP专用板外加碳钢壳体,碳钢壳体厚度为6MM,Q245B;内壁物料接触部分全部为优质PP板焊接,厚度15MM。……6、釜内常压,在-10-120°之间使用……设备价格:91000.00元/套,26套,价格共计236.6万元,含设备运费,含17%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包含设计图纸一张,该设计图显示“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
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产品设备郑州铁营公司均已制作完毕并安装在宁夏滨河公司的厂区内。其中《蒸馏釜制造合同》所涉26套设备因不能使用现闲置于宁夏滨河公司厂区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宁夏滨河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合同款项仍有2957645元未支付给郑州铁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铁营公司按照宁夏滨河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制作本案所涉产品设备,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为郑州铁营公司,定作人为宁夏滨河公司。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铁营公司主张宁夏滨河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宁夏滨河公司对未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以“储酸罐中有泄露的问题,蒸馏釜的合同争议最大,当时我们合同约定有技术参数,按照参数定做安装都有被告承担。在试运行阶段,水烧开后试用蒸馏釜就裂开了,根本用不成。被告后来派人维修,但是被告人员明确表示没有办法维修。因为没有办法用所以就不能支付该设备的费用。”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郑州铁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性能及质量依赖于定作人即宁夏滨河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宁夏滨河公司主张储酸罐泄露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是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其主张的蒸馏釜用开水试用即裂开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蒸馏釜制造合同》所包含的设计图纸中的技术参数表中明确“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该设计图纸有宁夏滨河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宁夏滨河公司用开水试用该设备即裂开的原因是由于试用液体的温度超过了技术参数80°的范围,并非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故对被告宁夏滨河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铁营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764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5元,由被告中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对未付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无法用,故不应支付该设备的费用。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性能及质量依赖于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故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0元,由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