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6执3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6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中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3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新区支行有XXX元银行存款,已经委托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扣划,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以(2019)宁022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本案件XXX元执行款,暂不能发放给申请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郑州不动产登记中心、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锦江
人民陪审员  安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