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罗平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滨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2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滨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宁夏滨河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宁夏滨河公司在二审期间,于2020年1月4日委托河北方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郑州铁营公司制作的26台蒸馏釜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该26台蒸馏釜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均属非标材料,鉴定结论为质量均不合格。同时宁夏滨河公司委托平罗县公证处对河北方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此鉴定过程进行现场公证。上述两组新证据,足以证明郑州铁营公司制作的蒸馏釜不能使用,报废的责任在郑州铁营公司。生效判决认定蒸馏釜不能使用的责任在宁夏滨河公司错误。二、蒸馏釜属化工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必须取得设计许可证、制造许可证。1、郑州铁营公司作为取得该资质的公司,在设计、制造该设备时必须保证其安全性、使用性,对宁夏滨河公司的合理要求在设备允许的范围内应该予以满足。生效判决无视郑州铁营公司对蒸馏釜的常规、一般性技术参数等熟知的事实,无视双方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的郑州铁营公司的技术优势、技术水准及约定压力为常压、温度-10度至120度之间的约定,以所谓制造合同包含的设计图纸中的技术参数表中容器内设计温度为80度为由,认定蒸馏釜不能使用的责任在宁夏滨河公司,此认定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2、设备设计图系郑州铁营公司依据宁夏滨河公司的要求设计、出具的,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技术参数不明确的,设计人有义务告知定作人。设计人设计的产品不能使用的,责任由设计人承担。3、设计图明确的80度不能作为蒸馏釜不能使用的依据。蒸馏釜设计图明确管程温度300度,容器内温度80度,没有明确是最低温度或最高温度,且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是郑州铁营公司提供现场安装、试运行、保养、维护等服务。能否用开水、用多少度的开水试运行,是郑州铁营公司的责任和义务,郑州铁营公司指导用开水试运行,说明用开水试运行是可行的。蒸馏釜内壁裂开不可能是开水温度过高造成的。现经过鉴定蒸馏釜存在多种质量问题,蒸馏釜报废的责任在郑州铁营公司。4、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生效判决无视质保期的约定,没有对质保期有任何表述。5、蒸馏釜制造合同约定蒸馏釜内壁为pp专用板外加碳钢壳体,内壁物料接触部分全部为优质pp板焊接,但郑州铁营公司从太仓公司定制的蒸馏釜内壁却为缠绕桶,材质为白色聚丙烯,与双方约定的严重不符,而试运行时撑裂的恰恰就是缠绕桶,撑裂是基于缠绕桶与铁桶之间的间隙,缠绕桶不是烫坏的,故撑裂与温度无关。三、生效判决超出宁夏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夏滨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为郑州铁营公司出具价值3,439,730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宁夏滨河公司已付款项为5,258,355元,郑州铁营公司已开具2,232,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3,026,355元,而一审判决却判决开具已付款5,258,3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不但超出宁夏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还错误的将已开发票数额判决重复开票,且判决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税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四、储酸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所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宁夏滨河公司要求郑州铁营公司赔偿所产生的费用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综上,宁夏滨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铁营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宁夏滨河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发生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且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依法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二、涉案产品非标准产品,产品设计图纸经过邓超群的签字确认,郑州铁营公司已完成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义务。1、宁夏滨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自认,蒸馏釜的技术参数由宁夏滨河公司提供,但他们不确定该技术参数是否正确。2、郑州铁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邓超群的通话录音能看出案涉蒸馏釜不能使用的原因完全是宁夏滨河公司设计方案不成熟导致的。且除郑州铁营公司交付的产品不能使用外,根据同样的技术参数,宁夏滨河公司购买另外一厂家生产的26台蒸馏釜在交付后亦不能使用。3、宁夏滨河公司提出的技术参数是依据其生产流程、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特别定制的,其应对该技术参数的正确性和使用负责。4、宁夏滨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蒸馏罐遇开水就裂开的事实。三、《500m3储酸罐加工合同及配置》未约定郑州铁营公司在储酸罐涂油漆的义务,涂油漆是郑州铁营公司赠送给宁夏滨河公司的良善之举,但不能因此认定是郑州铁营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亦不能据此成为郑州铁营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的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宁夏滨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宁夏滨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宁夏滨河公司未在一、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案涉设备申请鉴定,而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方自行委托河北方圆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单方对郑州铁营公司的26台蒸馏釜进行鉴定,宁夏滨河公司的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宁夏滨河公司的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的报告非法定程序的司法鉴定,鉴定依据也未经郑州铁营公司确认,故不能作为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宁夏滨河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能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对宁夏滨河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宁夏滨河公司认为是郑州铁营公司的设计及施工不当致使案涉蒸馏釜不能使用,但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郑州铁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性能及质量依赖于宁夏滨河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且宁夏滨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郑州铁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生效判决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宁夏滨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请判决问题。经审阅本案一、二审卷宗,本案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为“郑州铁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宁夏滨河公司开具已付款项5258355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宁夏滨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郑州铁营公司向宁夏滨河公司出具价值3,439,736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内容确超出了宁夏滨河公司的诉请。但宁夏滨河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未对该判项内容提起上诉,致使二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宁夏滨河公司对该判项未提起上诉的行为,从而使得该公司对该判项丧失了再审利益。且该判项内容在执行中亦可以通过出示历次开具的真实发票方式,从而据实计算应开具发票金额形式进行纠正。宁夏滨河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宁夏滨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滨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新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