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昇(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昇(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昇公司对中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京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泰公司与**之间的苗木养护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苗木款项已经结清,中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中泰公司与京昇公司不存在实际的苗木养护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只是方便结算使用,对此双方一审认可,京昇公司与**、***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苗木养护合同关系。3.**、***均认可其相对应的苗木养护由其二人分别负责支付养护费,***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判决其承担支付相应的养护费。4.**已经足额支付了京昇公司养护费。 京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京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草坪养护费125000元;2.中泰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1250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中泰公司、**支付我公司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泰公司中标武警总部机关大院内种树、修路、草坪的种植和养护工程。2019年5月1日,中泰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中泰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绿化工程及绿化养护分包给**。 2020年,中泰公司(甲方)与京昇公司(乙方)签订《草坪养护合同》,约定:甲方将草坪共5175.15㎡,***冠幅1.5-1.8m,数量33棵委托乙方养护。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09月1日至2021年08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可续约,但须提前一个月办妥有关手续。委托方法为乙方整体承包方式。绿化养护工作分为基本工作项目(简称基本工作)和定期工作项目(简称定期工作)两部分。基本工作是指一般地正常维护,即浇水、清理垃圾、补植和零星病虫害防治、除杂草和修剪等;定期工作是指全面修剪整形、施肥、除杂草、松土和全面病虫害防治。草坪养护费按平均23.5元/平方米·年计算,草坪养护面积共5175.15平方米,草坪养护费用121616.03元/年,***养护费用为3383.97元/年,养护总计费用125000元/年。更新、改造、非乙方责任补植按实际面积乘以单价结算。逢重大节日,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合理布置花坛、园林小品等的费用由甲方按实际支付。合同签订甲方每月定期汇款至乙方公户,前3个月预付养护费用,后面每个月月尾付养护费用。甲乙双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其它任何理由不得中途退约,若发生中途退约情况,退约方应支付另一方三个月的养护费作为经济赔偿,且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本案中,当事人确认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京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草坪养护合同》范围内的草坪、树木进行养护,养护费为125000元。 关于付款金额。本案中,当事人确认第一年度的养护费均由**支付给京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第一年度的养护费已支付完毕。**提交付款记录证明其向***支付以下款项:1.2020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万元(备注机关大院);2.2020年3月28日转账支付1万元;3.2020年4月15日转账支付11249元(备注一季度养);4.2020年5月11日转账支付2万元;5.2020年5月13日转账支付11249元(备注二季度绿);6.2020年5月23日转账支付4000元;7.2020年6月24日转账支付1800元(备注**尾款);8.2020年4月10日微信支付200元;9.2020年5月21日微信支付1000元;10.2020年5月24日微信支付1500元;11.2020年5月25日微信支付5000元;12.2020年5月26日微信支付4000元;13.2020年6月7日微信支付3500元;14.2021年1月1日转账支付2.5万元(备注机关大院);15.2021年1月6日转账支付37500元(备注第四季);16.2021年5月21日微信支付1000元;17.2021年6月6日微信支付2000元;18.2021年8月4日微信支付2000元;19.2021年8月6日微信支付3000元。京昇公司主张其中1.2.3项系支付第一年度第一季度的养护费,4.5项系支付第一年度第二季度的养护费,14项系支付第一年度第三季度的养护费,15项系支付第一年度第四季度的养护费;6.7.13项系支付后补**的尾款,8-12项系支付案涉项目之外其他零散项目的费用,16-19项系**返还***借款。**确认除案涉项目外存在**款项、其他项目的费用(金额不能确定)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第一次开庭主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第二次开庭主张为8700元。本案中,**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6日,其向***支付37500元后,在微信中表示“第四期养护费结清”,**确认“第四期养护费”指代第一年度第四季度养护费。 本案中,京昇公司提交的中泰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中包含“付***绿化养护费25万元”。本案中,**表示如中泰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其同意与中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京昇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草坪养护合同》,对养护内容、养护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中泰公司主张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京昇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草坪养护合同》的效力,法院确认京昇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同意与中泰公司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泰公司、**主张应由第三人***支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养护费的金额。本案中,京昇公司主张其实际养护两年,第一年度的养护费已全部结清,中泰公司未支付《草坪养护合同》项下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养护费125000元。中泰公司主张应将**向京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与两年的养护费统一结算。对此,法院认为,**确认其向***支付的款项包含**款、案涉项目之外其他项目的款项(金额不能确定)、返还借款,根据**转款的备注及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法院确认**支付给***的款项为第一年度的养护费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不包含第二年度的养护费。结合《草坪养护合同》的约定及中泰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的记载,法院确认中泰公司欠付京昇公司养护费的金额为125000元。京昇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养护费1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本案中,中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养护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草坪养护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于中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形,因此,对京昇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12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京昇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对京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昇(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125000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京昇(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泰公司、**、京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5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泰公司、**对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是不认可的,京昇公司的意见同***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不足以改变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主体及给付金额的确定。 关于合同主体。本案中,中泰公司与京昇公司就案涉绿化养护工作签订了《草坪养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中对于服务主体、服务内容、付款主体、付款金额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中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包括案涉绿化工程在内的项目分包给**和***,**与***又将案涉养护部分分包给***个人,中泰公司已和**完成价款结算,案涉合同系为结账方便所签订,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中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书》中只有**的签字,其陈述分包对象为**和***,后**和***再行分包的事宜均无证据证明;其次,中泰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并无京昇公司及***确认,该分包协议书对京昇公司无约束力,中泰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和结算事宜不影响案涉合同关系的确定;最后,中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其在明知与**分包事宜情况下与京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应对合同约定事项及相应法律后果明知,现中泰公司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案涉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中泰公司系案涉合同主体并应负有付款义务正确。中泰公司和**关于案涉合同系为结账方便签订的主张,京昇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金额。中泰公司和**均认可中泰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养护工作,中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各方举证情况,认定中泰公司欠付京昇公司费用金额为125000元正确,中泰公司与**主张已足额支付合同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