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4民初3936号
原告:临沂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集西村东0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中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后该汇票于2021年9月7日背书转让给新港公司。票据到期后,新港公司按期提示付款并发起追索,但**公司未支付票据金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70余张汇票均由**公司开具。现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导致中泰公司遭到不断追索。请法院查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在法定的追索时效内。若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则原告依法丧失了对中泰公司的追索权利。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6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中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10806995288293,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06”,可否转让处载明“可转让”,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后该汇票于2021年9月7日背书转让给新港公司。
2022年8月8日,新港公司就案涉汇票申请提示付款,但被驳回。2022年8月22日,新港公司发起线上追索。
2022年10月10日,新港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此外,临沂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京0114财保556号,裁定冻结中泰公司、**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金额的其他财产。为此,临沂公司预交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经背书依法取得案涉票据,其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其有权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过追索且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临沂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