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5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89228元;2.依法判令**向***支付利息(以89228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3.依法判令中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中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5.依法判令**、中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承包机关大院绿化改造工程后,就平整场地、铺种草皮、栽植灌木、园路修复、安装照明等工程交与***施工,施工期限为2019年5月至6月。该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方)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直属工作局,中泰公司系机关大院绿化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作为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平整场地、草坪修建的义务并交接。机关大院已经就绿化改造工程与中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2021年1月6日,***与**就其在机关大院绿化改造工程项目所完成工程的相关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结算说明》,约定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89228元,逾期支付造成的后果由**承担。截止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9228元。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审核,中泰公司系总包单位,对拖欠工程款负有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中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与**共同对中泰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联合承包,***与**是共同施工人,由**与中泰公司具体办理了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手续。**已经从中泰公司领取的全部涉案工程款项,园林绿化没有资质方面的要求,故**与中泰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中泰公司只有在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起诉中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涉案绿化工程规定建设周期一年、护理期限一年,***与**应当对各自的需要护理的费用单独进行结算。***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养护费用,***所承担的种植部分的养护应当由***承担。2021年1月6日的《结算说明》中扣减养护费7万元是其施工时所应当承担的养护费,应当继续承担施工以后的一年养护费及***的养护费。**、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中泰公司支付养护费77487元;2.***向**、中泰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77487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用由***承担。 ***对**、中泰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中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中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5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上诉的可能,现主张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中泰公司主张的77487元为养护的费用,养护费用与***无关,***仅负责种植、铺种草皮等绿化工程,并不负责以上工程的养护部分。关于该工程的养护已由中泰公司及**全部交由另案***负责,与***无关。双方就养护部分并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相反就整个过程的价款及剩余款项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明**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金额为89228元,另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对事实部分没有任何异议,由**、中泰公司对另案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9年,中泰公司中标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机关大院内绿化、照明、园路和养护工程。中泰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将部分绿化、照明、园路工程分包给***,并实际施工部分绿化、照明、园路工程。 2019年5月至6月,包括***在内的所有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中泰公司收取工程款1555748.66元,***称其实际领取的所有工程款。《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显示涉案工程包括付***工程款、付***绿化养护费、税金等费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的工程量共计471978.17元。 2021年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说明》,约定:“**与***2021年1月6日就机关大院绿化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435000元,扣减养护费70000元,扣减税金等其他费用51850元,扣减已支付223924元,剩余89228元,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至此机关大院绿化工程,***队伍完成,工程费已全部结清,若发生工人讨薪等所有经济纠纷由***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未支付余款89228元,余款未支付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庭审中,**主张**和***是共同施工人,**办理了分包手续并收取了工程款,并称其与***施工的部分均由***进行养护,应扣除养护费用,同意支付扣除养护费后的差额。***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借用中泰公司资质的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进行结算时,**要求扣除养护费70000元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没有后续费用。 上述事实,有结算说明、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泰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将部分绿化、照明、园路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签订了《结算说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于**、中泰公司连带支付折价补偿89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之间支付,故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费用,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泰公司要求***支付养护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机关大院绿化支出台账》中对***、***的费用分别核算,《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了***的工程量,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应支付养护费用并未达成合意,故对于、**、中泰公司要求***支付养护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之间的绿化、照明、园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89228元; 三、**、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9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7元,由***负担229.7,已交纳;由**、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