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6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103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公司)与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中泰建工公司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71,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1,801,050.10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要求按照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型钢租赁费5,591,118元;4.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型钢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638,680.28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要求按照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深井降水增加及超期费用1,557,400元;6.被告支付基坑监测费用420,000元;7.被告支付截桩维护费28,100元;8.被告支付截桩外运的运输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生物***PD-1、PDL-1产业化项目”签订《基坑支护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XX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4,545万元。合同总价款中包括6个月的型钢租赁期,如果型钢租赁期超过6个月(开始时间按2018年12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则XX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每吨每天6元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8年12月15日,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围护搅拌桩工程的施工,于2019年5月22日完成基坑降水工程的施工,至此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完成。因本项目土方工程未能按时开工、完工,主体地下室回填工作直至2020年12月31日才完成,用于基坑支护的型钢未能按时于2019年6月15日拆除。在此期间涉案项目地下室外墙漏水严重而返工,导致原告直至2021年4月15日根据工程进度拆除并收回732.6吨型钢,于2021年5月30日拆除收回剩余1,806.4吨型钢。工程施工期间,X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增加了10套深井降水设备,导致深井降水施工费用相应增加10万元。同时,因项目土方开挖周期过长,自2019年8月6日开挖直至2019年12月15日后结束,使得所有深井降水设备拆除的时间延迟,136套深井降水设备超期使用,产生超期费1,457,400元。
另,按照X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对281个管桩进行截桩,产生截桩费28,100元,截桩完成后将截桩外运而产生运输费30,000元。同时,因本项目土方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增加了14个基坑监测点,产生费用42万元。合同约定,XX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根据围护搅拌桩工程的工程量的80%计2,061.28万元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根据基坑降水工程的工程量的80%计1,574.72万元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31日付清剩余全部合同价款共计909万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XX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按时支付,且仍剩余757.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XX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型钢超期租赁费。
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注销了工商登记手续,全部资产和人员合并入中泰建工公司,中泰建工公司**了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第6项诉讼请求关于基坑监测费42万元,是指延长了14个月的基坑监测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增加14个基坑监测点的费用。
被告中泰建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供相关付款的支持性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于被告的已付款中,原告尚有金额为6,068,624元的发票未提供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包含了10%的增值税,但自2019年3月6日起增值税税率调整至9%,因此工程款亦应扣除下浮的1%税率的相应金额。
关于型钢租赁费和资金占用利息,同样由于原告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型钢租赁费总金额是10,709,742元,被告已支付5,118,624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型钢超期租赁费自2020年5月份起算,截止时间为6月,因此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
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深井降水费1,557,400元。深井降水是按照套数计费,每套8,000元,并非按照使用时间计费。深井降水管是塑料材质,系一次性使用,完工后无需拆除,不涉及超期问题。不认可原告所谓的增加10套深井降水设备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此项事实。
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基坑监测费、截桩维护费和外运费的请求。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即使设计变更或机械、人工的工程量及费用变化但不影响合同总价,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三项费用均包括在固定总价中,不应单独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程完工后,原告始终未提供项目验收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完成验收。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全部施工资料。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茂裕公司辩称:被告中泰建工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行使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如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可以提供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XX有限责任公司、中泰建工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定两公司合并,XX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并入中泰建工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中泰建工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此后,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注销了工商登记。
2018年12月15日,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茂裕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60日历天。开工期日: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措施费等一切费用(不包括水电费)、保质保量包文明施工;承包范围:材料、机械、人工、辅材(不含水电费)、施工工具、材料运输、机械进出场、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措施费(含临时设施费)、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方案所涉及的措施及技术费用、第三方的检测费(含大小应、专芯、变测试费)、试桩配合费用、资料编制及竣工验收备案、档案馆备案、保险、利润、税金及保修等各项有关费用;施工内容:五轴搅拌桩插型钢、二轴搅拌桩、**桩(含截桩、清桩等)、格构柱、围檩、支撑、连杆、垫层、降水井、拆除、外运、消纳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的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固定总价4,545万元,含10%增值税,开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材料(其中固定总价中型钢租赁周期为6个月,如果超过6个月甲方按照每吨每天6元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开始时间按2018年12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机械、人工、辅材(不含水电费)、施工工具、材料运输、机械进出场、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措施费(含临时设施费)、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方案所涉及的措施及技术费用、第三方的检测费(含大小应变测试费)、试桩配合费用、资料编制及竣工验收、保险、利润、税金及保修等各项有关费用;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每月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成,拆除完成则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主体地下室回填完成后付清。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付款支持性文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设计变更和材料、机械、人工的工程量及费用的变化,不影响合同总价的变化。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双方另**确认一份《浦江镇工273地块基坑支护合同总价表》,总价表中包括深井降水136套,单价8,000元/套,小计108.8万元;设计、专家评审、基坑监测费80万元;总价4,555.07万元,包干优惠价4,545万元。总价表的备注栏内备明:工程量包括支撑拆除和建筑垃圾外运、钻空桩泥浆外运、截桩、空搅。上述费用总价包括设计费、专家评审费、基坑监测费、基坑监测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期结束。
2021年10月,原、被告签署一份《型钢租赁期结束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中型钢租赁结束时间:2021年4月15日,数量732.6吨;其余结束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数量1,806.4吨。
2022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型钢超期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的超期租赁费期限为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超期租赁费总计5,591,118元。在该结算中的说明一栏中注明:此费用不含发票,发票由公司内部协调解决。
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括2020年5月前的型钢超期租赁费)。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被告则提起反诉。
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71,000元、型钢租赁费5,591,118元的金额无异议,不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质是利息损失。另,原告表示目前确无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增加10套深井降水设备。第5项诉讼请求是指增加的10套深井降水设备的施工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136套深井降水设备超期使用的费用即人工费和水泵机械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归档资料明细表》,表内罗列了各项文件图纸资料的名称。原告不认可此份明细表,并表示在被告付清款项后会提供符合行政职能部门要求的竣工备案资料。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一份甲方为茂裕公司、乙方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监测版),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就涉案工程继续进行基坑监测,履行期限:本次监测超期从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每月按3万元计,14个月超期费共计42万元。另,原告提供一份落款加盖上海XX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基坑监测增加费所产生原因:1、在结构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不能及时跟上,造成工程进度延误;2、由于挖土工程款拖欠原因,造成挖土停工工程进度延误;3、由于地下室外墙防水原因,造成基坑土方回填延误;4、监测任务从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计6个月时间,现在超期时间为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实际超期14个月。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基坑降水施工在2019年5月22日已完成,且此组证据中显示的基坑降水监测的超期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超期时间不符。承包合同约定基坑监测费用是固定价,不因工程设计、工程量等变更而变更。
以上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总价表、型钢超期租赁费结算表、型钢租赁期结束确认单,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开具的部分工程款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型钢超期的期限确认及结算证明涉案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案涉工程工期延后是客观事实且并非原告原因所致。
在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后,被告应支付包括型钢超期租赁费在内的工程款。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71,000元、型钢超期租赁费5,591,118元的金额并无异议,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要求付款的支持性文件,首先所谓的支持性文件既可以是双方的合同,也可以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或证明,其次原告确实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前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型钢超期租赁费的利息,本院注意到双方在2022年9月25日对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型钢超期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5,591,118元即原告主张的此笔款项,在结算表中备注“此费用不含发票,发票由公司内部协调解决”,此备注的含义应当是指针对此笔款项,原告无须向被告开具发票,即被告支付此款无须以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为前提。另外,承包合同对于型钢超期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在双方签订此份结算表时涉案工程已完工,因此本院确认在签订此结算表的次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增加10套深井降水设备费用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36套深井降水设备超期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深井降水完工时间,更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深井降水设备超期使用的相关证据,且合同约定的深井降水设备按套计价,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表的备注中注明了合同总价中包含了截桩,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也包括了截桩、清桩、拆除、外运等,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后,又主张截桩维护费和截桩外运的运输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了设计、专家评审、基坑监测费共计80万元,即表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负有对基坑进行监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20日,60日历天,即在该工期内,被告需负担设计、专家评审、基坑监测费共计80万元。但从双方的**以及型钢超期费的结算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基坑支护工程的工期严重延后,最后一批1,806.4吨型钢的超期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由此可以证明基坑支护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而在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前原告需对基坑持续监测。超期监测并非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所致,也并非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因材料、机械或人工的工程量和费用的变化,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2万元基坑监测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泰建工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和竣工资料的请求,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提供施工和竣工资料是合同义务,其应当提供符合规范的相关施工等资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型钢超期租赁费5,591,11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型钢超期租赁费5,591,118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此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坑监测费42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生物***PD-1、PDL-1产业化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全部施工、竣工资料;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2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24.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3.5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20.5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茂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