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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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3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614149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段塘西路188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HKK4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医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后于2023年4月7日转入正式立案。在审理中,被告大医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后,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医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7500629.18元;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25000元;3、被告承担以未付款额832562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188号“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装修工程”,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50万元,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与调整”、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项目进行装修施工,同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25000元。施工期间发生大量洽商变更和增加的工程内容,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该变更洽商增加工程款4058211元。2019年8月5日,装修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同年9月5日,空调部分亦通过被告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另,2018年12月双方签署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暖通工程》,约定在原合同约定工程量基础上增加“暖通工程”,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3480000元。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关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额在税率调整后的付款额及期限进行了调整。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医集公司答辩称:1、变更洽商部分增加工程款为应为388888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058211元;2、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保证**约担保占2%,质量保证**约担保占2%,***人没有达到上述相应要求的,将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工期延误169日,即使扣除**签证的60日,工期仍然延误高达109日。案涉装饰装修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修理,原告置之不理。本案涉诉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要求维修,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该履约保证金5%应扣除4%的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165000元,计算方式为825000-(1650×4%)。3、被告未逾期付款,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中泰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而造成违约金及其他损失3868425.97元;2、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支付转包暖通工程的违约金119344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组织不当,施工进度极其缓慢,致使工程拖延工期延误,案涉装修工程、空调工程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5日才完成验收,工期延误长达169日,即使扣除所谓**签证的《工期延期签证单》重叠的2个月,工期延误仍长达109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违约责任约定,若发现承包人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并向承包人索赔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将案涉暖通工程转包临沂欧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该事实由(2020)浙0203民初7223号案件查明。综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应当支付以下损失:①房屋租金损失324820元(每月租金89400元÷30×109日);②以合同总价款2386.88万元(1650万元+348万元+增项费用3888887元)为基数按每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工期延误109日的违约金2601699.20元,违约**髙限额为合同金额的2%,实际合同2386.88万元×2%=47.73万元;③盈利损失及贷款利息408750元(投入2250万元购置的医疗设备无法按期投入使用,按年利率6%计算109日即2250万元×6%÷360×109日);④员工工资社保费用533156.77元;⑤将暖通工程转包应支付违约金1193440元(合同总价款2386.88万元×5%)。
反诉被告中泰公司答辩称:1、因为在施工期间发生大量变更洽商,影响正常工期,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租金、贷款利息、员工工资是企业经营正常所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理解为工期延误后的损失;3、暖通工程确实是第三方完成,但暖通工程属于专业分包,专业分包是为了更好的为反诉原告服务,且暖通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大医集公司向案外人宁波御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西路188号房屋,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租期5年,从2018年6月29日到2023年6月30日(其中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免租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月含税租金89400元。
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1、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报价书范围内的精装修、土建改造、外立面装饰、固定家具、电气、给排水及室外管线及路面拆除恢复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1650万;2、工期130日历天(含春节放假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以实际开工为准),计划竣工2019年3月20日(以***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为止);3、工期延误:由于约定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以上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4、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第二个月末支付合同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经审核确定并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并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两周内不计息支付质保金;5、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7日内,承办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分配如下:工期保证**约担保占2%,质量保证**约担保占2%,项目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到位保证**约担保1%,质量验收以质量验收标准为准,工期按规定的合同工期(经发包人签证延续的工期自然延续),***人没有达到上述相应要求的,将扣除相应的保证金;6、工程变更:所有工程变更均应办理洽商签证,发生工程变更后,承包人提出变更价格申请,报发包人批准后进入工程结算总价款(工期不作调整);7、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办人对发包人审定的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异议部分按本合同争议条款处理,承办人需将竣工档案移交完毕,凭竣工资料移交单办理工程结算款支付手续;8、保修:正常使用条件下公共装饰装修工程保修二年,有防水要求及隐蔽工程保修五年;9、违约责任: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承包人的书面催告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承包人原因后延提供发票,则发包人可顺延付款日期且不负违约责任);②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按每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2%,逾期超过2个月,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需退还剩余未使用资金,承担所有损失及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承包人无条件计息退还);③若发现承包人将本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索赔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所有损失……被告指定现场工作人员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25000元。
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暖通工程》,新增部分暖通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包安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暖通工程3480000元,一次性包干价,总工期90日历天,与原合同约定的整个装修工期同步,延误则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补充协议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在该补充协议附件中,原告提供主要材料品牌表、报价清单,制作投标总价等。
2019年3月5日,原告提交《工期延期签证单》一份,
载明:1、原招投标报价图纸上,连廊结构部分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后2019年1月3日给到电子版的施工图纸连廊定为钢结构框架,重新对钢结构进行报价、确认、加工、安装,安装完成后二层钢结构标高影响装修效果,进行拆除整改,工期延后2个月以上;2、发包方提出增加地暖,2019年1月4日开始要求地面找平停工,施工方室内隔墙封板已完成95%以上,地面找平已完成80%以上,由于标高问题,地面需拆除找平层后浇层,墙面拆板或开槽配管,顶面拆除龙骨配热水主管,工期延后2个月以上;3、配电房新增楼梯设计变更,工作量和施工时间增加不少,C电梯施工图也有变更,工期延后半个月以上。**于当日代表被告签字,同意工期顺延。
后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案涉空调工程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
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约定:1、截至2019年7月,发包人已经支付825万元,承包人也已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发票税率调整,故需将原合同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调整为817.5万元,含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90.50万元,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经审核确定并双方签字确认,发包人支付277.95万元,剩余合同款49.0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两周内不计息支付;3、原合同增加暖通工程总金额348万元,截至2019年7月,发包人已经支付139.20万元,承包人也已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发票税率调整,故需将原合同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调整为2069018.18元,含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4、工程竣工验收及安装调试合格正式运行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支付1896600元,剩余172418.18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安装调试合格正式运行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满2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不计息支付;5、发包人付款前,承办人需要提供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办人延迟提供发票,发包人可顺延支付时间且不负任何责任;……
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暖通工程款18966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1100余万元,要求被告在不晚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被告于当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9月4日,被告支付290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2021年1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就施工中形成的变更联系单所涉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坚持认为增项工程量为700多万元。然上述变更联系单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该签字页仅有施工内容,没有施工报价,被告申请对变更联系单所涉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变更单(01-54,除42外)中,认为部分变更单经鉴定造价为3888887元,因涉及是否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而产生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变14为35885元、变38为63989元、变46为49923元、变47为9697元、变49为11175元、变50为47652元。其中,变38、变46无**签名,变14、变47、变49、变50中,被告持有的文件有工作人员***签字备注和**签字,原告持有的原件无***签字备注内容,仅有**签字。被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223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对装修工程和暖通进行保修,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暂不履行保修义务。
被告自述,在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支出员工薪资2287086.70元、购置2250万的医疗设备延期使用。
另,本院(2020)浙0203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0日,中泰公司与案外人临沂欧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将案涉中央空调设备安装项目发包给欧乐公司,总工期80天,合同总价款300万元。但在施工中,双方发生纠纷,欧乐公司中途停止施工,中泰公司另寻其他两家公司完成暖通工程施工。中泰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欧乐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欧乐公司返还工程款106281.85元,赔偿损失6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竣工报告二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工期延期签证单》、变更联系单一组,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员工薪资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被告大医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如存在,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分为装修工程和暖通工程,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二)》确定合同价中已付款金额分别为825万元和139.20万合计964.20万元,无争议应付款金额为10244018.18元,被告大医集公司此后支付工程款6801600元,则该部分未付款3442418.18元;经司法鉴定确定变更工程量中无争议部分为3888887元;产生争议的六份洽商单中,因变38、变46无**签名,本院对相应工程量不予认定;变14、变47、变49、变50,原、被告所持变更联系单不一致,因原告中泰公司持有的联系单上并无该备注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医集公司持有的变更联系单上***书写是否为与原告所持变更单同时形成、该备注内容是否告知原告中泰公司,故就该四份变更联系单本院采信原告所持文件,认定以上变更单产生工程量104409元。综上,被告大医集公司未付工程款为7435714.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泰公司认为,被告大医集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付款,遂于2020年4月1日发函催讨,被告大医集公司仍未付款,则依约应从30日后按日万分之一按催讨金额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医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二)》付款的条件是双方结算完毕、签字确认、原告中泰公司提供发票,但以上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且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来看,原告中泰公司虚报合同外的工程量金额,催讨函也将质保金金额计入在内,故原告中泰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二)》约定,装修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90.50万元,竣工结算后支付277.95万元,剩余49.0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两周内(2021年8月19日)支付,暖通工程应在竣工后支付1896600元,余款172418.18元作为质保金在竣工2年后十个工作日内(2021年9月15日)支付,以上付款在正常履约的情况下,需要原告中泰公司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前置条件。首先,根据以上约定,490.50万元和1896600元在竣工后支付,无需再行结算,然被告大医集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至2020年1月19日方支付暖通工程款1896600元,被告大医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逾期付款行为与原告中泰公司履约行为有关,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大医集公司逾期付款与原告中泰公司是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其次,根据以上约定,装修工程在完成结算后支付277.95万元,因被告大医集公司此前就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由被告大医集公司举证证明未能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原告中泰公司,且被告大医集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双方结算遇到分歧时,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审计等方式,促成结算完成,然被告大医集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与原告中泰公司完成结算,故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大医集公司就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后应付款277.95万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第三,根据以上约定,装修工程质保金49.05万和暖通工程质保金172418.18元分别在2021年8月19日和2021年9月15日届满,虽然原告中泰公司在该时间段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就《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金额并无分歧,被告大医集公司即使认为原告中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未付工程款金额足以抵扣该损失,故被告大医集公司存在未依约返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行为;第四,双方对变更联系单所涉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至本案诉讼方确定具体金额,就该部分款项,对被告大医集公司提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医集公司应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支付,逾期则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泰公司在被告大医集公司出现逾期付款后,应先发送书面催告通知,被告大医集公司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支付,再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医集公司对收到催款函不持异议。综上,鉴于原告中泰公司起诉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已经将后期支付的款项扣减,故本院依法认定,应付款2779500元(4905000元+2779500元-已付款4905000元)应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490500元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172418.18元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施工是否延期,如存在延期完工情形,则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在暖通工程部分是否存在分包行为,如存在,则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则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30天,暖通工程约定90天,与整个装修工期同步不得延误。从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装修和暖通工程均在2018年11月23日开工,装修工程至2019年8月5日竣工,暖通工程至2019年9月5日竣工。因暖通工程为案涉工程一部分且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承诺工期同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开工,于2019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为287天,扣除130天,延期自然天数为157天。
对以上工期延误情形,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提交《工期延误签证单》,认为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对工期顺延是同意的,故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认为,该签证单内容不明确、不合理,存在**与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串通、损害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利益的可能,至多认可工期延后2个月。本院认为,首先,该《工期延误签证单》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形成于变更工程量的当时,而是在发生工程变更后进行的工期延误汇总,对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双方在签署该签证单时应当已具备计算基础,然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并未予以明确说明,故对超出2个月以上、未明确写明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其次,从该《工期延误签证单》来看,难以判断各工程量的变更是存在时间先后的,可能存在连廊与暖通、结构梁同时进行施工,则延误时间是同一时间段,故对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主张各工程延误时间相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定。综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延期157天,扣除顺延天数60天,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施工延期97天。
关于延期的违约责任。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按每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2%,逾期超过2个月,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需退还剩余未使用资金,承担所有损失及违约金。反诉被告中泰公司逾期超过2个月,但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并未要求终止合同,且按合同价款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故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逾期超过15天和逾期超过2个月的约定均不能适用,应适用“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的约定,据此计算延期违约金为485000元。
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包括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实际损失(房屋租金、员工工资、机器贷款利息),然在使用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责任后,依法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就反诉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①房租租金损失。根据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月租金89400元,如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按期施工,则可在免租期内完工,然反诉被告中泰公司至2019年9月5日竣工,至反诉原告在承担租金后在延期的97天内未能使用案涉房屋,故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承担延期97天的租金289060元(89400÷30×97天);②反诉原告为准备经营投入的机器设备、人员支出的费用。现有证据并未证明人员支出费用、贷款利息计算从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开始计算,即未能证明准备经营而支出的费用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直接关联,不能将贷款利息和延期期间人员支出金额直接计入实际损失。但作为一家民营医院,尽快投入经营可以最大效率的将投入成本予以回收,缩短成本回收的时间,故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施工延期对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客观存在。
综上,现有证据显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延期违约金5000元/日并未低于实际损失,也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据此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承担施工延期违约金48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抗辩称其并未转包,而是专业分包。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明确以投标人身份报价,承诺以348万元总价完成报价清单的内容,并不存在进行专业分包的意思表示;其次,本院(2020)浙0203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认定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与案外人欧乐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对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在向发包人即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承诺不将案涉工程转包的情形下,仍将案涉暖通工程转包他人且引发纠纷,存在违约行为。就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违法转包需要承担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装修工程和暖通工程是可以独立区分且暖通工程价款明显低于装修工程,故在暖通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下,以工程总价款来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暖通工程价款计算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认定反诉被告中泰公司需要承担转包违约金173051元(3461018.18元×5%),对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装修工程和暖通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此后进入质保期,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仅在2021年4月2日向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未付清工程款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至保修期届满,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也未提交实际进行维修的相关凭证。综上,现有证据显示,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未发生实际维修,对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承担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43571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延期完工和违约转包的瑕疵履行行为,应承担施工延期违约金485000元和转包违约金173051元,合计658051元。该违约金可在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预缴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66949元。被告(反诉原告)大医集公司预缴鉴定费5223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且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故对该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酌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负担25000元。综上,对各方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24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2243.85元(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此后以3442418.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履清日止);
2、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3296元、履约保证金166949元,逾期则支付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该款可在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原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被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33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16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20546元,反诉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