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742号
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2号楼乙108室。
法定代表人:袁锋,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范亮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赫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永乐店镇新西庄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龙福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锋,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亿赫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赫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榕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锋,被告张家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亿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董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37072元,违约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三份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额537072元整。该三份合同的设计成果,即设计图纸已经按时按质完成,并交付被告方。按我公司与政府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方应全额支付我方设计费”。该设计费用经我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已经给我公司正常经营带来极大影响,望法院能依据事实,秉公办理,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张家湾镇政府辩称,原告确实给我方做了工程设计,但因为政府财政管理政策,所以合同属于后补的。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且是后补的,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原告实际没有什么损失。
被告亿赫达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家湾镇政府(发包方、甲方)与华榕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三份《设计委托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张家湾镇护坡绿化景观工程、张家湾镇红学文化走廊景观工程、张家湾镇张梁路、张凤路、云杉路、环湖公园等、绿化美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涉案项目的设计,设计费分别为186337元、167574元、183161元,并约定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2%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但没有签订日期。
庭审中,华榕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均认可,尚欠工程款537072元未支付。华榕公司向本院提交《图纸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月,张家湾镇政府对该签收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涉案合同系项目完成后后补,经询问,华榕公司表示设计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8月间,图纸签收单系后补。
另查,华榕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项目,曾与亿赫达公司签订合同,后项目转给张家湾镇政府,在此过程中,亿赫达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就该款项性质,华榕公司表示系亿赫达公司替张家湾镇政府垫付的设计费,并表示同意退还亿赫达公司。本院释明华榕公司,就亿赫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榕公司、亿赫达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设计委托合同、图纸签收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家湾镇政府与华榕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事项、价款等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此表示认可,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家湾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华榕公司支付设计费。现双方均认可张家湾镇政府尚欠设计费53707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华榕公司要求张家湾镇政府支付设计费53707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的三份《设计委托合同》系项目完成后签订,故该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法反映当事人在法律关系成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华榕公司要求张家湾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亿赫达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故华榕公司对亿赫达公司的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37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负担4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