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7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2号楼乙108室。
法定代表人: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赫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永乐店镇新西庄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龙福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范亮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赫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赫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赫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双方原合同中的合同额及违约金给予法律支持;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张家湾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政府机关人事变动属于正常事情,且张家湾镇政府书记未变,人事变动不能作为不支付合同相关金额的理由;合同真实有效,有关合同额和违约金的条款也应有效,无论是否为格式合同,只要是真实合同,就应该严格履约,如果一方违约,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方在交涉、诉讼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精力财力,并非没有实际损失,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违约方只支付了原合同额,没有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约成本为零。
张家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华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亿赫达公司述称,不同意华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华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家湾镇政府、亿赫达公司支付华榕公司工程设计费537072元,违约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张家湾镇政府、亿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湾镇政府(发包方、甲方)与华榕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三份《设计委托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张家湾镇护坡绿化景观工程、张家湾镇红学文化走廊景观工程、张家湾镇张梁路、张凤路、云杉路、环湖公园等、绿化美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涉案项目的设计,设计费分别为186337元、167574元、183161元,并约定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2%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但没有签订日期。
庭审中,华榕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均认可,尚欠工程款537072元未支付。华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图纸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月,张家湾镇政府对该签收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涉案合同系项目完成后后补,经询问,华榕公司表示设计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8月间,图纸签收单系后补。
华榕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项目,曾与亿赫达公司签订合同,后项目转给张家湾镇政府,在此过程中,亿赫达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就该款项性质,华榕公司表示系亿赫达公司替张家湾镇政府垫付的设计费,并表示同意退还亿赫达公司。一审法院释明华榕公司,就亿赫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榕公司、亿赫达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家湾镇政府与华榕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事项、价款等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此表示认可,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家湾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华榕公司支付设计费。现双方均认可张家湾镇政府尚欠设计费53707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华榕公司要求张家湾镇政府支付设计费53707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的三份《设计委托合同》系项目完成后签订,故该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法反映当事人在法律关系成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华榕公司要求张家湾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亿赫达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故华榕公司对亿赫达公司的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37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榕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华榕公司与亿赫达公司是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4份合同,证明目的是亿赫达公司已经拿着作品去参加了2016年的招投标,所以证明华榕公司已经交付图纸完毕,另外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也明确写了设计单位是北京华榕绿宝石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华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张家湾镇政府最晚应于2016年的1月10日给支付设计费。
张家湾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榕公司提交的其与亿赫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恰好可以说明镇政府与华榕公司之间并不是一种真实的交易情况下签订,我方没有收到华榕公司提供的任何图纸,图纸给了亿赫达。
亿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具体合同的签订日期需要核实。认可对方给图纸是为了招投标。
张家湾镇政府、亿赫达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家湾镇政府、亿赫达公司对华榕公司与亿赫达公司是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4份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中,对于华榕公司是否向张家湾镇政府交付了图纸,双方各执一词。华榕公司称因工程结束之后由于图纸不够用,张家湾镇政府说是需要备案,所以才通知华榕公司送一套图纸,张家湾镇政府签署了《图纸签收单》。张家湾镇政府称,华榕公司主张的因备案需要故要求华榕公司的情况不存在,如果需要备案的话会直接要求亿赫达公司提供。
关于华榕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华榕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大概在2016年5、6月份,张家湾镇政府称合同签订时间为签订《图纸签收单》的当天,即2018年1月8日。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段及标准,华榕公司称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应为2016年1月10日到2018年11月27日,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日0.2%支付。张家湾镇政府称,因华榕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的三份《设计委托合同》系后补的,是为了向其支付设计费,双方并无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法院认定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起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家湾镇政府是否应按照其与华榕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支付金额问题。华榕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施工图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故张家湾镇政府最晚应于2016年的1月10日给支付设计费,而张家湾镇政府一直未支付设计费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2%支付2016年1月10日到2018年11月27日期间以537072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1095626.88元,华榕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了50万元违约金应得到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榕公司、张家湾镇政府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设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2%的逾期违约金”。虽然张家湾镇政府称华榕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签订的三份《设计委托合同》是为了向其支付设计费,双方并无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合同中确实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而张家湾镇政府截止至华榕公司起诉本案时仍未向华榕公司支付设计费,故应认定张家湾镇政府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应向华榕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支付标准问题,华榕公司要求张家湾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2%支付2016年1月10日到2018年11月27日期间以537072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华榕公司与张家湾镇政府一致认可《设计委托合同》是补签,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关于签订日期,华榕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在2016年5、6月份而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称签订时间在2017年7、8月,华榕公司就合同签订日期陈述前后不一且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张家湾镇政府关于合同系2018年1月8日签订的陈述。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合同约定“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用”,张家湾镇政府自认签署《图纸签收单》为2018年1月8日,故其最迟应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设计费,而张家湾镇政府至华榕公司起诉时仍未支付设计费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1月12日起算,至华榕公司主张的2018年11月27日止。《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酌定为3万元。综上所述,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支付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北京华榕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3元(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负担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德荣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