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晟建设有限公司

**与***、***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镇木兰社区(木兰中路农业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何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何公司)、蒙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毁坏**存有证据的手机,导致证据灭失;(二)一、二审法院采信***单方制作的证据,对**提供的证据却不予采信;(三)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工程量,现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兴何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义务。现**提供的2018年镶黄旗河套治理一标段施工计量单价表等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兴何公司或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无法作为认定兴何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证据予以采信。一、二审法院判决兴何公司向**支付浆砌石122.35立方米,每立方米按6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7341元,是根据兴何公司代理人***的自认,而非采信了***单方制作的证据。二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了工程造价公司对**主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由本院委托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王菁馨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文婧
书记员 王慧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