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晟建设有限公司

**与***、承德兴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528民初27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木兰社区(木兰中路农业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蒙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东街23号B栋西楼602-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系公司第一项目部技术负责人。
**与***、***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公司)、蒙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与被告蒙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何公司,被告***是该公司河道景观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本院决定追加***何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原告**、被告***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蒙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12278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河道防护工程从事砌砖、打灰等工作,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包括回填碎石,一共砌了216个工,一个工人220元一天,220×216=47520元;浆砌石500米,平均80公分,一例60元,400例,400×60=24000元(其中包括土工布的修补费);水泥台清理垃圾24000元;3人切了3天钢筋1980元;零工2660元;等工资住宿、吃喝花费12000元;带工人去围场领工资吃喝花费320元、住宿300元、打车500元、合计1120元;摔坏手机应赔偿2000元;做饭师傅工资13500元;原告的代办费18000元。第一次开完庭后经住建局协商被告支付了钢筋工资1980元,零工2660元,手机应赔偿2000元合计6640元,现尚欠116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带10个人去围场讨要工资,被告及夫人不但不结算工资,还摔坏了原告的手机。故向法院提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公司辩称,***是兴何公司在镶黄旗项目部的代理人,一切项目的后果都有何**个人承担。浆砌石是从桩号0-200到0+140,共计122.35m?。
被告***辩称,2018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雇佣**及其组织的工人在被告***何公司承包的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河道观景工程上负责土工膜焊接以及砌砖等施工任务,发生劳务费201859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了回填碎石部分没结算,其他项均不认可。回填碎石是从桩号0-230到0+140长370米,平均宽1米,高0.25米,共计92.5立方米。但是这个报酬应付给工人。
被告蒙晟公司辩称,蒙晟公司与***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蒙晟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蒙晟公司不清楚,公司只能监督***给工人工资。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公司与被告蒙晟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河道景观工程底板混凝土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何公司负责模板安装、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土工膜焊接、砌砖等项目。被告****被告***何公司镶黄旗河道景观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负责此工程上土工膜焊接以及砌砖等施工任务。工程款结算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01859元。浆砌石劳务费尚未结算。
***何公司于本院第一次开完庭后向原告**支付了6640元,包括手机赔偿款及钢筋工的劳务费及零工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工程款项账单、欠条、工程量计算表、光盘、合同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未向原告**结算浆砌石劳务款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浆砌石工程量,故只能以被告***、被告兴何公司认可的浆砌石工程量122.35m?予以认定。就浆砌石的单价,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价格,依照原告**起诉的浆砌石单价及蒙晟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价格每立方米60元予以计算。被告***何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认可被告***系公司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蒙晟公司并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砌石劳务费7341元。
二、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