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执异1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5栋9楼921室。
法定代表人:黎伍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镇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园林)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基伟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基伟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恒基伟业异议称:异议人收到判决书后,于2019年6月10日与案外人钟伟奇签订《金麓商务广场小区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由钟伟奇对-101、-102门面(下称涉案房产)进行加强隔墙施工,费用32000元。在钟伟奇完工后,异议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其支付了施工费32000元。异议人已按照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的商铺进行了维修处理,并于2019年7月15日通知异议人的对接人杨**来进行收房。申请执行人收房后已于2020年4月将涉案商铺出售。故请求法院终止执行(2019)湘0104执49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园林辩称:恒基伟业并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并未将涉案门面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毕。涉案门面存在没有安装入户门、水表、电表,没有卫生间,墙体粉刷没有完工,没有消防通道、网线、宽带、燃气管道等诸多问题,且套内面积与产权面积严重不符,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1000多万的不动产发票,异议人却颠倒黑白说已经施工完毕予以交付。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园林与被告长恒基伟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以(2017)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支付购房款781958.72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支付违约金108041元及以78195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划设计要求将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第1、2、5、6栋-1层-101、-102号房整改到符合合同约定及规划设计要求的标准。若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100元/天的迟延履行金;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基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园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以(2018)湘01民终5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五、六项;二、撤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三、驳回恒基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园林于2019年9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执行人恒基伟业履行(2017)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义务。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承办人现场查勘核实,确认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整改没有达到判决书所确认的合同约定及规划设计要求的标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湘0104执49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由长沙高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代履行,代履行费用暂定为680635.5元(于代履行事项完成后继续结算,多对少补)由被执行人恒基伟业承担。该代为执行的行为因恒基公司没有缴纳费用而未启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基伟业有义务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涉案房产履行整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整改任务,与事实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4执49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恒基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许朝阳
审判员 刘翰旻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子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