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终532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子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申请人: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5栋9楼9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长沙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湖南子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子诚公司、***的银行存款2152094.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据此查封了***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101号房屋(产权号码715100326号,建筑面积207.67平方米)和-102号房屋(产权号码715100330号,建筑面积184.39平方米),冻结期限至2020年10月16日。子诚公司和***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子诚公司和***提出的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解除了对***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1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的查封,同时查封了***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401号房屋(产权号码712172324号,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8)湘01民终5321号民事判决,判令子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恒基公司支付购房款781958.72元,并驳回了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子诚公司收到该判决后于2019年7月11日向恒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81958.72元。
现,子诚公司和***以子诚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401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因子诚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已无继续查封***名下房屋的必要,子诚公司和***的解除保全申请并不损害恒基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401号房屋(产权号码712172324号,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坤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