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2民初105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231092918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号商业楼4**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1,147.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629元(3,081,147.42元×3.75%/年×3年,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8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团沙河镇融合区项目标准厂房(1、2、3、4、5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业主拨付给被告剂量款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终审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3,591,147.42元,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20年1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1万元工程款,余款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五团沙河镇融合区项目标准厂房以及配套的管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完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诺分16期支付完毕;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3427.78元。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需被告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确定,由于被告方人员更换频繁,需要一定的时间查阅会计凭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据、资金计划审批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以******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团沙河融合区项目标准厂房(1#、2#、3#、4#、5#)承包给原告施工;工作范围为五团沙河融合区项目标准厂房项目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专业工作内容,还包括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暂定单个厂房2,180,000元(含税费);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费用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十一师建工集团五团(沙河镇)融合区项目一厂区管网(给排水、消防管道)及厂区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作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格暂定1,617,450.62元(其中:道路735,419.67元,给排水、消防882,030.95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费用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结算方式以中标固定单价为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进度结算与最终结算按照中标价与投标价下浮比例下浮。
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程量,并已验收投入使用,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财务审核,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3,591,147.42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20年2月28日起分16期向原告还款,并确定了每一期还款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75万元,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材料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下设三级企业法人单位,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保全保险担保保费3427.78元。最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65%/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以******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际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按照工程价款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81,147.42元,被告提供了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向原告实际支付9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2,691,147.42(3,591,147.42元-9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现原告从被告履行还款协议逾期之日起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基数、依据与时间有误,本院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74,497元(2,691,147.42元×3.6%/年÷12月/年×34月,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保全保险担保保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保全保险担保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91,147.42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74,497元;
三、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担保保费3427.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18元,减半收取17,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9元。由原告***负担2159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