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2民初10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231092918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号商业楼4**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4,104.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1,87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950元,合计:1,984,932.2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五团沙河镇融合区项目标准厂房(6、7、8、9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18年4月份,原、被告另外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五团十连、十一连基层活动室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业主拨付给被告计量款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终审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承诺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还款协议、结算定案表,证明被告将五团十连、十一连基层活动室和五团沙河镇融合区项目厂房6、7、8、9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沙河镇融合区6到9号厂房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810.37元,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11次付清。结算定案表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五团十连、十一连基层活动室建设项目,经过结算工程价款为1,935,016.62元;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再次结算后,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0,789.65元;3、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产生保全保险担保费1975.98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需被告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确定,由于被告方人员更换频繁,需要一定的时间查阅会计凭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据、资金计划审批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以******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团沙河镇融合区项目标准厂房(6#、7#、8#、9#)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2,162,355.2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费用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结算方式以被告投标中标价为基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现场签证下浮5%进行结算。2018年4月份,原告以******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五团十连、十一连基层活动室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2,162,355.2元;合同履行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费用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结算方式以被告投标中标价为基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2020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沙河镇融合区6号到9号厂房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810.37元,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11次付清。2021年2月1日,经双方再次算账后确定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90,789.65元,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确认,五团十连、十一连基层活动室建设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935,016.62元,并承诺除上交被告方管理费外,包含且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检验费等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公司垫付该工程的费用同意从此工程款中扣除。经原告核算对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073,314.62元未支付。
另查明,******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下设三级企业法人单位,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财产保全保险担保保费1975.98元。最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65%/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以******盛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际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结算后的价款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现原告从被告履行还款协议逾期之日起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依据有误,本院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04,127元{〔十连、十一连(1,073,314.62元×3.65%/年×40个月÷12月/年)从2019年11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融合区项目(690,789.65元×3.65%/年×35个月÷12月/年)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保全保险担保保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保全保险担保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104.27元(1,073,314.62元+690,789.65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04,127元;
三、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担保保费1975.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4元,减半收取11,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珍
书 记 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