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4民初51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商业楼4**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振 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合加麻勒吐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