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4民初51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商业楼4**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振    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合加麻勒吐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