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8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每笔收据都应有对应的支付凭证,包括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的证明,符合双方收、付款流程及建筑行业惯例。***实际收取某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均在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手书“原件已收到”字样,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付款凭证必须具备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两项对应的核算要素,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会计核算常识、**的交易习惯、建筑行业“先票后款”的行业惯例及庭外调查情况,认定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7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主观推定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904000元”,且是“超额支付”80661.47元,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合逻辑和常理。2.二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对已付工程款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认定,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收据并非实际支付凭证,需要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情况。(2)***持有其手书“原件收到”字样5***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余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其工作人员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不符。二审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3.***是否收到某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是**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的主要根据。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实际交付了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原件”。4.某某公司主张在2017年5月前“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对账后,由***根据某某公司经营部出具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向其财务部门申请付款流程。某某公司不可能在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的3年之前,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也不可能在“已支付全部工程款”3年后,再向***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经过结算,对于***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21574.74元无异议,***认可某某公司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3338.53元。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