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B区中心商业2#商业楼4单元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一0二团八一水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商混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兵060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泉通商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梁某无权代表兵团安装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本案《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商混公司签订,兵团安装公司与***为联营关系,***仅负责工程项目施二部分,兵团安装公司没有授权过***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对账。兵团安装公司与梁某没有任何关系,梁某仅作为***的姐夫,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公司针对混凝土使用量进行对账。综上所述,兵团安装公司认为本案《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商混公司双方签订,兵团安装公司没有授权他人对使用量进行对账,该《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的内容不对兵团安装公司产生效力。故兵团安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泉通商混公司辩称,一、兵团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兵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兵团安装公司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的相对人也是案件的诉讼主体,泉通商混向兵团安装公司全部供货均为案外人梁某与孙某对账,且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不仅有兵团安装公司工作人员曾某和梁某的签字,还有兵团安装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进一步确认了兵团安装公司对梁某对账行为的认可;三、无论双方什么关系,兵团安装公司一直按梁某的对账结果进行付款,且兵团安装公司给泉通商混公司开具了400多万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兵团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泉通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兵团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146,595元、代扣管理费249,413元、2017年6月1日至2024年1月20日逾期利息329,121.3元,以上合计1,725,129.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55%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兵团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兵团安装公司(甲方)与泉通商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以送料单上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若甲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可对送达的混凝土重量检查计量,重车与轻车的磅重差额即为混凝土重量。砼价格如下:C10单价为272元/m³、C15单价为279元/m³、C20单价为304元/m³、C25单价为327元/m³、C30单价为351元/m³、C35单价为364元/m³、C40单价为383元/m³、C45单价为404元/m³、C50单价为428元/m³、添加抗渗剂单价为27元/m³、添加抗冻剂单价为27元/m³,上述价格为非泵送混凝土价格,若需泵送,则相应等级混凝土增加20元/m³;混凝土若添加其他外加剂需另外增加费用,具体增加费用按照外加剂种类及使用量另行协商;若乙方混凝土价格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则相应等级混凝土价格按照调整后价格加收6%管理费同步调整。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大体积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乙方提供3%简易计税税票,甲方收到税票5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若甲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首次付款条件为甲方将灰库基础浇筑完成后,将灰库以及之前欠乙方材料款一次性付清。一般性混凝土浇筑按月结算;甲方进度款付款比例为95%,预留5%质保金待机组验收合格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最终工程量结算计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按最终审核的累计总方量和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双方按合同条款协商确定的最终结算单价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泉通商混公司按照约定供货。2017年4月19日,兵团安装公司向泉通商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兵团安装公司因承建项目拖欠混凝土款,承诺先支付1,800,000元,请尽快供应混凝土以保证正常施工确保工期,剩余商混款于5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望体谅兵团安装公司所处困境并给予工作上的支持。曾某、梁某二人在承诺书下方签字。 2020年7月10日,泉通商混公司委托孙某与梁某与进行对账,共同出具一份《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其中记载2016年、2017年供货金额分别为6,631,378元、844,217元,合计7,475,595元。其中已付款(含折抵货款)为6,329,000元,尚欠金额为1,146,595元。另,双方在对账确认单下方注明“2016年湖南火电代扣泉通管理费249,413元有异议。”***在对账确认单右侧注明“总计1,140,000元同意”并签名。因兵团安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引发诉讼。 另查明,中国能源建设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兵团安装公司通过湖南某公司向泉通商混公司付货款。2017年11月30日泉通商混公司与湖南某公司进行进度结算,湖南某公司在应付款基础上扣除BOT管理费249,413元,泉通商混公司在该进度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后湖南某公司以管理费形式扣减泉通商混公司货款249,413元。 再查明,2023年11月8日,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商混公司签订一份《四方协议》进行债务抵消,其中记载兵团安装公司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疆工程延期脱硫、脱硝、除尘及除灰环保岛BOT项目拖欠泉通商混公司混凝土款1,146,595元,经协商,泉通商混公司将对兵团安装公司的1,146,595元债权转让至某实业公司,某建材公司将对某实业公司的1,451,059.11元债权中的1,146,595元转让给兵团安装公司等。后因某建材公司破产,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四方于2024年9月2日签订一份《解除协议》,解除了之前签订的《四方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供货协议》、《承诺书》、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四方协议》、湖南某公司兵团红星电厂项目2017年10月份进度结算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解除协议》及一审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对兵团安装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湖南某公司扣减的管理费应否由兵团安装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泉通商混公司负有供货义务,兵团安装公司负有付款义务。2020年7月10日的确认单记载兵团安装公司欠款1,146,595元,该确认单中有***、梁某的签字。经查,兵团安装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交由***施工,***雇佣梁某与泉通商混公司进行结算,***有权代表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商混公司结算货款。对泉通商混公司主张兵团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6,5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后兵团安装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泉通商混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从结算次日即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为143,635元(1,146,595元×3.55%÷365×1288天),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对泉通商混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兵团安装公司应否承担湖南火电公司扣减的管理费问题,兵团安装公司通过湖南某公司向泉通商混公司支付货款,泉通商混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共同出具的进度结算书显示,湖南某公司扣减管理费249,413元,该扣减行为发生于泉通商混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之间,与兵团安装公司无关,该约定对兵团安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泉通商混公司主张兵团安装公司支付扣减的管理费249,4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6,595元、利息143,635元,以上合计1,290,230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5,486元(泉通商混公司已预交),由泉通商混公司负担6,425元,由兵团工业公司负担19,061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与孙某签署的《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的效力如何。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商混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协议》,泉通商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梁某虽然不是兵团安装公司的员工,但泉通商混公司总共向兵团安装公司供应价值7,475,595元的混凝土,对账单均是由案外人梁某与泉通商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签署,兵团安装公司按两人对账金额陆续向泉通商混公司付款6,329,000元。2017年4月19日兵团安装公司给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仅有兵团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某签字还有案外人梁某的签字,并且加盖了兵团安装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系兵团安装公司对案外人梁某对账行为的追认。***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系职务代理行为,对账单的数额与《四方协议》的债权转让数额一致,兵团安装公司庭审中也认可供货总数额和已付款数额,且《四方协议》不能履行仅是因为德坤建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各方对数额并未进行更改,故该对账单虽然无兵团安装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与《混凝土供货协议》《承诺书》《四方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该对账单载明的数额真实有效,该对账单对兵团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兵团安装公司认为梁某、***无权代表兵团安装公司与泉通商混公司对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2元,由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