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3民初6977号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殷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五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泽,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各项损失4164346元(最终以审计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乌拉泊种牛场二阶台B区仓库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合计30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租赁物用途为仓储项目。年使用金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2017年5月4日,被告方的彩钢房起火,由于被告公司消防设施不到位,自备的消防车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在第一时间灭火,待消防指挥中心将明火扑灭,过火面积已达700平方米,造成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内货物严重毁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被告公司54号库房,起火点为被告公司5406库房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火灾原因以消防认定为准,我方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诉求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证明原告按约定缴纳租金的收据5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起因为被告其他房屋起火造成原告租赁房屋受损;2、现场照片4张,证明火灾后受损状况;3、损坏货物清单,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清点,双方签字;4、损失清单,原告按近价对损失进行了盘点;5、评估报告。经鉴定部门对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拿出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乌拉泊种牛场二阶台B区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5月4日,涉案仓库片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租赁仓库及仓库内货物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4日18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54号仓库,起火点为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406号库房内西南然搭建的彩钢板房顶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
事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清点,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诉讼期间经新疆昊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货损价值为403.4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方所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引发火灾,使原告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种类数量及数额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在火灾发生后双方清点现场货物的清单及在诉讼过程中经向法院申请就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的报告等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能拿出相反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为403.4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3.42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7.3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根据支持比例由原告承担3.13%即627.8元,被告承担96.87%即19429.59元。鉴定费用209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缪晓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