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3093号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十月******商铺。
法定代表人:殷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五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上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新0103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鸿泰公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2018)新01民终3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上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被告永鸿泰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各项损失4,164,346元(最终以审计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区5404号、5405号仓库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合计30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租赁物用途为仓储项目。年使用金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2017年5月4日,被告方的彩钢房起火,由于被告公司消防设施不到位,自备的消防车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在第一时间灭火,待消防指挥中心将明火扑灭,过火面积已达700平方米,造成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内货物严重毁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被告公司54号库房,起火点为被告公司5406库房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鸿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用途为仓储,原告擅自进行金属加工,不排除原告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的起火;2、原告受损是因为5406号库房起火,该库房我方已经于2016年6月29日出租给案外人王洪英。原告应当向实际承租人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尚上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永鸿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B区5404号、5405号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5月4日,涉案仓库片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租赁仓库及仓库内货物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4日18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54号仓库,起火点为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406号库房内西南角搭建的彩钢板房顶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
事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存放于仓库的受损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受损物品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王洪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将5406号库房租赁给王洪英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华阳资产评估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原告因火灾受损物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被毁损货物评估价值为4,166,4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租的乌鲁木齐市XX区B区5404号、5405号仓库及5406号仓库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物品清单、评估报告、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方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负有确保无危害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潜在危害因素的义务,否则将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租的5404、5405号仓库及起火的5406号仓库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故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客观明知租赁物属违章建筑,主观予以放任,并在仓库存放大量待售物品,原告对于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关于受损物品价值,按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受损物品清单进行价值认定为4,16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916,480元(4,166,400元×70%)。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4,164,346元,给付标的2,916,480元,占争议标的的70%,应收案件受理费40,11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0%即28,080.34元,原告承担30%即12,0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章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