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449号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0号红十月三期7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殷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工业园区西路东北外环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曹玉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泓岐,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陈少文,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刘德荣,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园西路22上海xiaoquB区。
被告:刘文钊,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园西路22上海xiaoquB区。
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上能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陈泓岐、***、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荣公司、陈泓岐、***、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宏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泓岐、***、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合计:6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泓岐、***、陈少文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即向第一被告出借500,000元,三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10月12日前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达成《还款承诺书》,经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7月30日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6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6日还清,被告刘德荣、刘文钊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泓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文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上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5001614400052504832账户向被告宏荣公司82010000002888909号账户转账500,000元,对此被告宏荣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宏荣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泓岐、***、陈少文(丙方)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尚上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给乙方(宏荣公司)借款,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提供借款,三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10月12日前还款;还款协议第三款约定:…3、若乙方未能按时偿还以上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签订本协议时计算,且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的5‰计算;4、甲方应追偿以上借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丙方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偿还货款,甲方有权同时要求乙方、丙方任意一方或乙丙三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支出(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餐旅费等)。
再查,2019年7月30日原告尚上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荣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双方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将违约金变更为月息2%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止。自2018年9月2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乙方应支付利息壹拾万元整;经双方确认本息合计欠款为6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同意按此欠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至于担保有约定:乙方债务担保人陈泓岐、***、陈少文,担保期限两年,本还款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乙方自愿将位于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大上海花园B14-2-502室的房产、车辆(×××、×××)作为抵押财产对甲方借款进行担保,若乙方未依约偿还借款则甲方对该房产、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股东刘德荣及法定代表人曹玉莲婚生子刘文钊自愿为甲方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伍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涉全部数额。
原告尚上能源公司因催讨债务无果,故,委托其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律师费费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上能源公司持有的《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宏荣公司之间借贷事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至于具体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案中,原告尚上能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经双方按月息2%计算借期内利息1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主张本金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冲啊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按600,000元主张本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本案本金为500,000元;至于100,000元视为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借期内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至于迟延履行利息,因原告已于2020年8月20日前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很自负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泓岐、***、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泓岐、***、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在《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中为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应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提供全额担保,且原告该项主张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0,000元;
三、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四、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
五、 被告陈泓岐、***、陈少文、刘德荣、刘文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22,000元,给付标的622,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0,02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0,780元由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宏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吉古力·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 吴 树 华 人民陪审员 何 益 谦 二 〇 二 一 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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